(2017)鄂0116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闵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刑初18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闵某,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2日被逮捕。2016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武陂检刑诉[2017]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9日11时55分许,被告人闵某驾驶鄂A×××××号轻型箱式货车,沿本区姚蔡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姚集街仁和村路口时,因超速行驶,将由西向东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的朱某撞倒到至其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6年12月13日,武汉市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武平法鉴[2016]尸字第323号尸体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朱某符合系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的武公交黄认字[2016]第BH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闵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朱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2月13日,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湖北军安[2016]交鉴字HP第4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事故发生时,“鄂A×××××”轻型箱式货车右侧前部与无号牌“广州-五羊牌”两轮车左后角相接触。案发后被告人闵东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6年12月22日,经双自愿和解,被告人闵某共赔偿受害人朱某近亲属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80000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闵某犯罪后能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抓获及破案经过、道路事故出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甘某、卢某、王某、肖某、黄某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及被告人闵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闵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闵某在事故发生后能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闵某能赔偿受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闵某系过失犯罪,其所在社区能接受其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钦波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喻思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