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1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伍朝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朝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1刑初24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朝江,男,1987年1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定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2月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0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市花溪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诉刑诉[2017]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朝江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朝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伍朝江到贵阳市花溪区清溪路“天元通讯”移动营业厅,趁营业员罗某不备之机,将罗某放置柜台上的一部价值5888元的三星S7手机盗走。案发后,被告人伍朝江的家属赔偿被害人人民币95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朝江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伍朝江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辨认笔录及照���;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被告人伍朝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朝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涉案价值人民币58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伍朝江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被告人伍朝江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伍朝江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后果,对其判处罪责刑相一致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朝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湘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油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