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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3民初7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张静与马建强、孟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静,马建强,孟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7691号原告:张静,男,1973年2月3日,汉族,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侯卫爽,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娟,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建强,男,1971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孟环,女,1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张静与被告马建强、孟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建强、孟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马建强、孟环立即共同连带偿还张静借款本金115万元,并自2014年10月18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至款清息止(截至2016年11月1日利息约为560000元);2、马建强、孟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张静将利息起算时间调整为2014年10月29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被告马建强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张静借款,其中于2014年10月18日借款40万元,于2014年10月22日借款50万元,2014年10月28日借款25万元,合计借款1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约定利息为月息3.5%。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借款,但被告马建强未能按照约定按时还款付息,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马建强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及时公正判决。马建强、孟环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马建强、孟环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条、银行转款凭证、婚姻登记证明等予以认定,并对原告诉称的全部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马建强、孟环向张静借款115万元,并有借条以及银行转款凭证为证,故本院对张静与马建强借款关系予以认定,并确认借款金额为115万元。对张静诉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利息自2014年10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日为562733.33元,故本院对张静诉请的560000元利息予以支持,之后利息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张静诉请孟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案涉债务发生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本院对张静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马建强、孟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建强、孟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静借款1150000元,并支付利息560000元,之后利息自2016年11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2019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0990元,由被告马建强、孟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伟林人民陪审员  徐家莲人民陪审员  蒋强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