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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5民初7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石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7552号原告崔某某,男,汉族。被告石某某,男,汉族。原告崔某某诉被告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2016年1月2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2%,并承诺三个月内归还,同时立下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要求被告石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2%的利率支付,从2016年1月24日至全部归还借款之日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石某某于2016年1月24日向原告崔某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石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记载明确,且被告石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怠于行使质证权利,故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月24日,被告石某某向原告崔某某借款50000元,并立有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2%。案外人李渊泰为中介人。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实,故对该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石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石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某某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2%计,从2016年1月24日起至兑现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石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建文审 判 员  邹艳芳人民陪审员  丁兆娥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