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民终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陆金兰、杨植文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金兰,杨植文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民终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金兰,女,汉族,1979年12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植文,男,汉族,1973年5月1日出生,住广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丽,广东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陆金兰与被上诉人杨植文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广宁县人民法院(2016)粤1223民初1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植文、陆金兰于2015年12月29日前往广宁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第三项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座落在广宁县南街镇五一路五一豪庭R幢8号房归杨植文所有,月供自2016年起由杨植文偿还。陆金兰必须协助把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为杨植文,过户费由杨植文负责。协议签订后,陆金兰于2016年4月22日协助杨植文办理了上述房产证的变更手续。证号为粤房地权证宁字第××号。离婚至今,陆金兰一直带着女儿占用杨植文的上述房屋,不愿意搬离。杨植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离婚证书、离婚协议书、房产权证。陆金兰对杨植文提交的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离婚协议书是陆金兰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原审法院认为,杨植文、陆金兰在离婚时协议约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座落在广宁县南街镇五一路五一豪庭R幢8号房归杨植文所有,并且办理了相应的房产权证书,事实清楚,杨植文已经取得了该房产的所有权。现陆金兰仍然在杨植文所有的上述房产居住不搬离,妨害了杨植文使用、支配自已财产的权利。杨植文请求判令陆金兰归还房屋,该院予以支持。陆金兰主张离婚协议书是在杨植文胁迫下签订的,但陆金兰在事后既没有报警求助,也没有到离婚登记部门申请撤销协议,反而于2016年4月22日协助杨植文办理了房产证变更手续。从陆金兰上述行为可以认定陆金兰愿意履行协议,故对陆金兰称离婚协议书是受胁迫下签订的主张,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陆金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搬离座落在广宁县南街镇五一路五一豪庭R幢8号房,把房产交还给杨植文使用。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陆金兰负担,该款杨植文已预付,陆金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径付给杨植文。上诉人陆金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不顾事实违反法律,做出错误的判决。一、原审法院在没有给上诉人十五日答辩时间的情况下,就草率开庭,剥夺了我应有的答辩权利。我是在2016年10月14日收到原审法院(2016)粤1223民初1335号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开庭日期是2016年10月26日。二、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时协议约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座落在���宁县南街镇五一路五一豪庭R8号房归原告所有,并且办理了相应的房产权证书,事实清楚。原告己经取得了该房产的所有权,现被告仍然在原告所有的上述房产居住不搬离,妨碍了原告使用支配自己财产的权利。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房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离婚协议书是在原告迫逼下签订的,但被告在事后既没有报警求助也没有到离婚登记部门申请撤销协议。反而于2016年4月22日协助原告办理了房产证变更手续。从被告上述行为可以认定,被告愿意履行协议,顾对被告称离婚协议书是受胁迫下签订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这是事实,但是,他们根本没有对我被迫逼签协议的原因作了解。在离婚前的一年里我都从潭布中心小学回到县城自家住处与杨植文相聚。但是其给我的却是冷漠、粗暴、威胁、谩骂。还不时向我提出离婚,还恐吓要告我违��生育二胎,就是这个恐吓、迫逼,使我害怕没有教学这份工,日后我的生计不知怎样去维持。杨植文就是抓住我恐慌的心态,就迫不及待地于2015年12月29日下午,迫逼我赶到广宁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的。在办理离婚协议手续的过程中,工作人员提出这份协议对女方完全不合理、不公平。我而对这份协议书,毫无选择,违心地签上自己的名字。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依法对2015年12月29日,我与杨植文双方签订的原离婚协议书,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对婚生长女杨思韵,次子杨洪武的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广宁县南街镇五一豪庭R8号的楼房分割,则一方分得房屋,由分得房屋的一方将得到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给付无分得房屋的另一方;夫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108324.4元(该债务是购房时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含杨植文于2011年12月29日因误吞整条牙签,两次入院的医疗费用37000元,则原协议书上所述的债务,未作出任何处理的约定应予变更。三、原离婚协议书不愿公开且故意隐瞒儿子杨洪武的抚养问题,这大堆问题更非为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审法院的判决就不顾事实就下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杨植文答辩称:杨植文要求陆金兰搬出诉争房屋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人民法院应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解释中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和第七十九条规定的限制”。此规定涉及被告答辩期限规定的即第三十二条,其内容为:“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既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限制,那么被告就没有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的义务,被告可以不作书面答辩,人民法院可以运行开庭审理,如被告要求提出书面答辩,其提交答辩状的期限可由人民法院确定,无须征求被告的意见。在民事简易程序中,被告有权选择答辩的方式。双方当事人到庭后,被告同意口头答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当即开庭审理: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交答辩状的期限和开庭的具体日期通知各方当事人,并向当事人说明逾期举证以及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因此,人民法院适合简单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可以随时决定开庭审理,绝没有15日答辩期的限制。在一审开庭时,陆金兰己经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答辩状,陆金兰用行动表明其选择答辩的方式,由此而知一审法院没有剥夺陆金兰���辩的权利。二、我与陆金兰在广宁县民政局签定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我与陆金兰婚后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维持婚姻关系,经双方慎重协商,并于2015年12月29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领取了离婚证书。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婚后的子女抚养问题、财产分配及债务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我与陆金兰签定离婚协议书时,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存在。该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对财产的所有权作出的处分,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民事行为应当负责。因此陆金兰提出签订离婚协议书时是受到胁迫是没有法律依据。三、在协议离婚时,达成的财产分配协议是双方自愿订立,且达成上述内容的协议也是有合理原因的,陆金兰同意将共有房产按揭完之前的份额用于办理儿子杨洪武的出生证、入户籍等事项。我与陆金兰在协议离婚时共有的房产己经由双方约定好归我所有,之所约定这样分配房产,因为儿子杨洪武至今没有出生证及入户口,陆金兰也同意将共有房产按揭完之前的份额用于办理儿子杨洪武的出生证、入户籍等事项。离婚后,陆金兰又对目前的分配占有情况又反悔。本案正是因陆金兰在协议离婚分割完财产一年内对原协议反悔,主张该房各占一半而引发一系列的诉累。我与陆金兰就财产分割达成的离婚协议书,都是有法律效力的,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活经验,对证据是否有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在本案中,陆金兰的上诉理由根本不符合常理,其陈述的内容也与事实不相符,经不起最简单的逻辑推理的验证,是毫无证明力的,依法不应采纳。对于债务的承担,我与陆金兰在协议离婚时,己经对双方共同的债务作出了约定。从我与陆金兰协议离婚至办理离婚手续的这段时间内,双方只认定37000元债务的存在,陆金兰从没有提出过异议,且其并没有提出过有108324.4元的债务。陆金兰诉状中所列的债务108324.4元的债务也没有相应的借据来证实债务的存在,因此并不属于夫妻共同的债务,依法不应该由我来承担。我与陆金兰婚后于2006年7月生育女儿杨思韵,2012年8月生育儿子杨洪武。协议离婚时,我与陆金兰约定女儿由陆金兰携带抚养,儿子由我携带抚养。我也想在离婚协议上写明儿子由谁携带抚养情况,但���到陆金兰强烈反对,因为陆金兰不想让任职学校知道其违规生了二胎,影响陆金兰的工作,所以离婚协议上才没有写上儿子由谁携带抚养的情况。在这里需要说明一点就是,我从来没有以生育二胎儿子的事来胁迫陆金兰来达到离婚的目的。当初在生育儿子杨洪武时,陆金兰为了保住教学这份工作,不愿意以我与陆金兰的名义办理儿子的出生证,陆金兰自私的行为,致使现在儿子杨洪武连户口也没有。四、原审判决适应法律正确,陆金兰针对自身诉讼请求未提供任何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本案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陆金兰并无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我胁迫其签订《离婚协议书》。本案系我提出请求陆金兰搬出房屋的排除妨害纠纷案,那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陆金兰对自己提出我有“恐吓、逼迫”行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我对此不负有任何举证责任。现陆金兰根本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签订《离婚协议书》并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亦无法证明我有“恐吓、逼迫”的行为,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陆金兰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却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的,依法应当承担本案不利后果。综上,我认为陆金兰的上诉是于法无据,于理不通,于情不符。一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恰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陆金兰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排除妨害纠纷,根据上诉人陆金兰提出上诉的意见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陆金兰应否搬离座落在广宁县南街镇五一路五一豪庭R幢8号房,把房产交还给杨植文使用的问题。根据杨植文与陆金兰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座落在广宁县南街镇五一路五一豪庭R幢8号房所有权归杨植文,且在陆金兰文协助下办理了过户手续,杨植文依登记而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对该房屋享有使用、支配等权利,这是基于杨植文与陆金兰离婚时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结果。虽然陆金兰对此《离婚协议书》提出异议,但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本案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第第二款“款一方离婚后没有地方居住的,属于生活困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4条“婚姻存续期间居住的房屋属于一方所有,另一方以离婚后无房居住为由,要求暂住的,经查实可据情予以支持,但一般不超过两年”的规定,由于陆金兰在离婚前一直都居住在广宁县南街镇五一路五一豪庭R幢8号房,在其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对陆金兰离婚后与女儿的居住安置并没有另行约定,鉴于陆金兰离婚后仍需要携带女儿生活,其住房尚未落实的实际情况,且杨植文与陆金兰离婚后至今尚未足够两年期限,在两年内陆金兰��可以在原居住的房屋暂住和其女儿生活,故陆金兰以带女儿未落实住房为由,不同意搬出,不构成侵权行为,杨植文起诉要求陆金兰搬离该房屋立即归还给其使用的主张,因要求陆金兰搬出居住的房屋条件尚未成就,依法不予支持。因此,座落在广宁县南街镇五一路五一豪庭R幢8号房陆金兰目前仍可暂住。原审法院没有考虑陆金兰的实际情况,判决陆金兰在本判十天内搬离座落在广宁县南街镇五一路五一豪庭R幢8号房,把房产交还给杨植文使用欠妥,应予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陆金兰的上诉要求撤销原判的请求,理据较为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宁县人民法院(2016)粤1223民初133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杨植文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150元,由被上诉人杨植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文审 判 员 李小冬代理审判员 罗惠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梁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