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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刑终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耿小快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小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6刑终175号原公诉机关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小快,男,汉族,1976年2月15日出生,安徽省涡阳县人,文盲,农民,住涡阳县。2015年2月11日因盗窃被涡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6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6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涡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耿小快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2017)皖1621刑初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耿小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耿小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小快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耿小快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耿小快撤回上诉。涡阳县人民法院(2017)皖1621刑初3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韦潇轶审判员  唐 峰审判员  何宏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武梦迪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