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2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河滨路支行(下称“长安银行河滨路支行”)与被告王当忠、刘继桃、刘继保、苏艳琴、郑永义、赵秀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河滨路支行,王当忠,刘继桃,刘继保,苏艳琴,郑永义,赵秀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2民初字第169号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河滨路支行,住所地陕西省府谷县。负责人惠子恒,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熊平,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时明涛,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当忠,男,196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被告刘继桃,女,196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被告刘继保,男,198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被告苏艳琴,女,198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被告郑永义,男,197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被告赵秀萍,女,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河滨路支行(下称“长安银行河滨路支行”)与被告王当忠、刘继桃、刘继保、苏艳琴、郑永义、赵秀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法由审判员高永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平、时明涛,被告王当忠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长安银行河滨路支行负责人惠子恒,被告刘继桃、刘继保、苏艳琴、郑永义、赵秀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安银行府谷河滨路支行诉称:2014年2月1日,原告长安银行河滨路支行与被告王当忠、刘继桃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抵押、保证)》(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借款年利率为9.6%,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被告刘继保、苏艳琴、郑永义、赵秀萍为该笔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款项发放到被告王当忠的账户内;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王当忠��不向原告偿还本息,被告刘继保、苏艳琴、郑永义、赵秀萍拒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当忠、刘继桃偿还原告长安银行河滨路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利息、罚息248444.92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28日)及至清偿之日止的罚息,(2)被告刘继保、苏艳琴、郑永义、赵秀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4年2月21日,被告王当忠、刘继桃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21日,合同期内年利率为9.6%,如被告王当忠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按季结息,一次性还本,被告刘继保、苏艳琴、郑永义、赵秀萍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依约将100万元贷款发放在借款人账户内,履行了出借义务。2.贷款保证担保承诺书、个人经营贷款核保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刘继保、苏艳琴、郑永义、赵秀萍为被告王当忠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四被告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贷款本息偿还计算清单、活期存款交易明细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7月28日,被告王当忠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产生利息(含罚息)248444.92元。被告王当忠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过去市场不好,现在开始好转,被告积极想办法予以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当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刘继桃、刘继保、苏艳琴、郑永义、赵秀萍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被告王当忠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2月21日,被告王当忠、刘继桃以购买混煤为由向原告长安银行河滨路支行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年利率为9.6%,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罚息年利率14.4%,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一次还本;被告刘继保、苏艳琴、郑永义���赵秀萍自愿为该笔借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均在借款合同中签名,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止;2014年2月2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当忠在长安银行河滨路支行的账户806081399001013632内发放贷款10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王当忠按照合同约定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21日;2015年1月21日支付利息4299.47元,2015年3月21日支付利息1.55元,但并非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利息;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7)陕0822民初169-1号民事裁定书,对登记在被告郑永义名下的车辆一台予以查封。本院认为:2014年2月21日,被告王当忠、刘继桃以购买混煤为由向原告长安银行河滨路支行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借��合同一份,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长安银行河滨路支行与被告王当忠、刘继桃之间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当忠发放贷款100万元,被告王当忠获得该笔借款后,仅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21日,未返还借款本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当忠、刘继桃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王当忠、刘继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9.6%,罚息年利率为14.4%,借款到期日期为2015年1月21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21日,2015年1月21日支付利息4299.47元,2015年3月21日支付利息1.55元,但并非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利息,因此,被告王当忠应按照年利率9.6%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期间的利息,从2015年1月22���起按照年利率14.4%向原告支付罚息,直至借款本金返还之日止,2015年1月21日支付利息4299.47元,2015年3月21日支付利息1.55元,在应付利息、罚息中予以扣除;被告刘继保、苏艳琴、郑永义、赵秀萍自愿为被告王当忠该笔借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止,现在原告向四被告主张权利,四被告的保证责任不可免除,四被告应对该笔借款中被告王当忠、刘继桃应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继保、苏艳琴、郑永义、赵秀萍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当忠、刘继桃追偿;被告刘继桃、刘继保、苏艳琴、郑永义、赵秀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当忠、刘继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河滨路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9.6%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期间的利息,从2015年1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14.4%向原告支付罚息,直至借款本金返还之日止,2015年1月21日支付利息4299.47元,2015年3月21日支付利息1.55元,在应付利息、罚息中予以扣除。二、被告刘继保、苏艳琴、郑永义、赵秀萍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王当忠、刘继桃应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刘继保、苏艳琴、郑永义、赵秀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王当忠、刘继桃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603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017.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当忠、刘继桃、刘继保、苏艳琴、郑永义、赵秀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高永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慧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