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3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史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3民初416号原告:史某,女,198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茹会苗,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陈某,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史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史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茹会苗、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要求抚养一个小孩,抚养费用由被告负担;3、取回个人财产。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在晋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1月3日生长子陈子祥,2011年2月7日生次子陈子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二人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后因被告因犯罪于2012年被采取强制措施至今,被告的犯罪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认为二人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亦无和好可能,故提出诉讼。陈某辩称,我在2012年12月因故意伤害被羁押,原告未提出离婚,并且原告还到监狱看我,给我送钱,我非常感激原告。我被判处六年有期徒刑,还有一年多就行满释放,因此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还有感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晋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1月3日生长子陈子祥,现随被告父母生活,2011年2月7日生次子陈子驹,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12月被告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羁押,原被告因此分居生活。被告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现在鹿泉监狱服刑。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两子,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在被告被羁押后仍进行探视,诉讼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被告刑期即将届满,为有利于被告的教育改造,原被告应以不离婚为宜,故原告离婚之诉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史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