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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2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姬春涛诉康莉君、韩冰、马启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春涛,康莉君,韩冰,马启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2民初595号原告:姬春涛,男,61岁。委托代理人:吉荣芳,女,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魏明,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莉君,女,38岁。被告:韩冰,男,58岁。被告:马启龙,男,52岁。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明军,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姬春涛与被告康莉君、韩冰、马启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春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吉荣芳、魏明,被告韩冰及被告康莉君、韩冰、马启龙的委托代理人肖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春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康莉君、韩冰共同清偿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2、被告康莉君、韩冰支付原告2016年9月6日至2016年12月6日利息和罚息39000元,及2016年12月6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利息为年利率15%、罚息按年息30%计算);3、被告马启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6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康莉君作为借款人,被告马启龙作为担保人,共同签署了借款合同。被告康莉君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年利率为15%,按季付息,借款期限为12个月,逾期按约定年息加罚30%。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卡汇方式向被告康莉君出借了100万元。然时至今日尚有80万元本金及逾期利息39000元未予清偿。被告韩冰作为被告康莉君的丈夫、被告马启龙作为担保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讼到院。被告康莉君、韩冰辩称,借款100万元属实,但截止2016年9月5日,被告已陆续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计1099500元,原告借款已还清,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马启龙辩称:担保属实,但被告康莉君已还清原告借款及利息,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借款合同、银行卡转账回单、结婚证;2、还款计划、手机短信截屏、兴平商会情况说明及会议记录、宝鸡恒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工商信息。三被告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和作用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兴平商会作为案外人出具证明没有证据效力,还款计划系被告康莉君对其他借款的承诺。被告康莉君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农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农行现金存款回单、邮政储蓄一本通交易明细,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部分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不是归还本案的借款,对其证明目的和作用均不认可。原告根据被告的答辩意见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1、吉荣芳与宝鸡市泽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合同(被告康莉君为见证人)、房屋回购协议、银行卡转账回单、关于宝鸡市商会会费缴纳标准通知、宝鸡市兴平商会下设机构设置、宝鸡市兴平商会投融资管理办法;2、吉荣芳农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姬春涛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手机短信截屏、通话录音记录。证明原告及被告康莉君、马启龙均系宝鸡市兴平商会成员,康莉君的工作职责是为会员投资理财提供指导和服务,根据商会的政策,她本人在给他人联系拆借资金的过程中赚取一定的利息差,故其转给原告妻子吉荣芳账户的899500元系替泽周公司的还款,与本案无关。被告质证对原告补充证据宝鸡市兴平商会投融资管理办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但对证明目的和作用均不认可。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兴平商会情况说明及会议记录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不具有证明效力。经审查,本案出借人姬春涛、借款人康莉君、担保人马启龙在进行本案借贷活动时均系宝鸡市兴平商会成员,其借贷活动也为该商会所知晓并监督管理,故该商会所做的会议记录及出具的情况说明系双方借贷关系的客观真实反映,本院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和作用予以认定。被告还辩称还款计划系被告康莉君对其他借款的承诺,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其妻吉荣芳与被告康莉君之间的短信记录,在本案借款到期之前即2016年9月3日原告方催促还款时,被告康莉君答复“目前到账只有20万”,与其9月5日还款20万元、10月9日出具还款计划相互印证,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认定被告康莉君出具的还款计划系对本案借款的承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康莉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康莉君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按季付息,逾期按约定年息加罚30%。被告康莉君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马启龙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上签字确认。原告于当日通过其妻吉荣芳农业银行账户,以转账方式向被告康莉君指定的其子韩清账户出借了100万元。后被告康莉君按约定于2015年12月8日、2016年3月8日、2016年6月7日向原告之妻吉荣芳账户支付利息各37500元,于2016年9月5日向原告之妻吉荣芳账户存现20000元、转账47500元,于同日向原告账户转账180000元,本息共计偿还原告360000元,余款经原告方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清偿义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本案原告与被告康莉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康莉君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款合同、银行卡转账回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及利息被告是否已经清偿,清偿的数额如何认定。被告康莉君辩称已清偿全部借款,并提交了双方之间的银行交易明细,原告不予认可并提交了相关反证,经本院审查,被告辩称借款已还清的事实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根据原告提交的反证,被告康莉君与原告之间在本案借款之前还存在其他经济关系和往来,其在与原告妻子吉荣芳的短信中称已替泽周垫付几十万元、原告提交的与泽周公司借款合同可以相互印证;二、原告提交的宝鸡市兴平商会情况证明、会议记录均证明,截止2016年10月25日,被告康莉君借原告100万元中尚欠80万元未予清偿,该证据与原告之妻吉荣芳与被告康莉君之间的短信记录、被告康莉君出具的还款计划形成证据锁链,可以相互印证;三、原告与被告康莉君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期12个月整,借款年息15%,按季付息,利息被告康莉君均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予以支付,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于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原告至今持有借据,其辩称自愿提前还款、还清欠款后没有索要借据与常理不符。综上,被告辩称已还清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其已经偿还的360000元,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期内利息应当为150000元(1000000元×15%),扣除利息后,其余210000元视为清偿本金,故被告康莉君尚欠原告本金790000元。被告康莉君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应当及时清偿欠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根据双方约定,借期内利率为15%,逾期利率为按约定年息加罚30%,应当为19.5%,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额度,被告康莉君应当自2016年9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19.5%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所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被告韩冰明确表示与被告康莉君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与被告康莉君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马启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其保证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但双方对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没有约定,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被告马启龙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当对主债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莉君、韩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姬春涛借款本金790000元,并自2016年9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19.5%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所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马启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姬春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90元,减半收取6095元,由被告康莉君、韩冰、马启龙承担,其余6095元退还原告。保全费4870元,由被告康莉君、韩冰、马启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