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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4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蔡某与南京静界瑜伽中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南京静界瑜伽中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民初479号原告:蔡某,男,2010年8月31日生,汉族,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法定代理人:刁某,女,汉族,1981年2月7日生,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系蔡某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克,江苏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静界瑜伽中心,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瑞金路**号*座414。经营者:张长河。原告蔡某与被告南京静界瑜伽中心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南京静界瑜伽中心的培训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南京静界瑜伽中心归还培训费3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郭红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静界瑜伽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被告南京静界瑜伽中心和案外人南京振道跆拳道馆的经营者均为张长河,均在位于南京市鼓楼区××路××期康乐中心一楼开设培训中心。为报名学习跆拳道,2015年3月8日,原告蔡某的法定代理人刁某为其与被告签订《静界瑜伽会员表》(会员表号为6003539)一张,约定卡种为年卡,金额合计3800元,有效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共13个月。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800元,被告向其开具收据一份。2016年1月21日,刁某又为原告蔡某与振道跆拳道馆签订《振道跆拳道报名表》(报名表号为6003539)一张,卡种为“补黑通壹段”,有效期为2015年2月11日至2019年2月10日,共48个月,金额为16100元。同日,原告蔡某向振道跆拳道馆以刷卡方式支付16100元,振道跆拳道馆向其开具收据一份。原告蔡某在振道跆拳道馆处自2015年4月7日起接受跆拳道培训直至2016年3月17日振道跆拳道馆位于鼓楼区的的经营地点被撤销,在与振道跆拳道馆协商解除合同、退还款项未果的情况下,原告向本院起诉振道跆拳道馆,要求解除与振道跆拳道馆和静界瑜伽中心签订的报名培训并退还剩余费用。本院(2016)苏0104民初69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蔡某与被告南京振道跆拳道馆签订的《振道跆拳道报名表》(报名表号为003539)。二、被告南京振道跆拳道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某退还培训费用11661.3元。同时,该判决书认为:因静界瑜伽中心与振道跆拳道馆系不同的民事主体,原告蔡某与两者为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使两者的经营者确为同一人,静界瑜伽中心的合同义务也不能归并于振道跆拳道馆,故对于原告蔡某要求解除与静界瑜伽中心签订的《静界瑜伽会员表》并退还相应培训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蔡某可对此另案处理。原告遂将静界瑜伽中心诉至本院,形成本案。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所签《静界瑜伽会员表》和被告收取的费用,双方已形成了教育培训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后双方又继续签订《振道跆拳道报名表》并收费,本院(2016)苏0104民初6978号民事判决已将解除合同和相关退费的理由陈述清楚,原告蔡某接受培训期间的费用在该案中已全部扣除,本案被告静界瑜伽中心收取的费用就应全额退还,原告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静界瑜伽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反驳原告蔡某主张的相关证据,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蔡某与被告南京静界瑜伽中心签订的《静界瑜伽会员表》(会员表号为6003539)。二、被告南京静界瑜伽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某退还培训费用3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郭 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汤茂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