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民终1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成晶晶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晶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19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晶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原廷会。委托代理人赵江峰。上诉人成晶晶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安民初字第06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成晶晶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刘娟和被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晶晶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一、四项,依法改判为平安财保公司支付成晶晶车辆维修费161000元、保险公估费5000元。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平安财保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长安区物价局工作拖延,后长安区物价局又取消了此项业务,才未能鉴定,并非成晶晶未交纳评估费终结。修车费用、拖车费、吊车费都属于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平安财保公司应当承担理赔责任。成晶晶将涉案车辆修复完毕并出售没有任何不妥,并不影响其行使理赔的权利。成晶晶对于涉案车辆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应依法驳回成晶晶的上诉请求,二审诉讼费由成晶晶自行承担。成晶晶所述的部分事实和理由与实际客观事实不相符。成晶晶在一审法院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因交通事故实际产生的损失,平安财保公司在一审期间申请对涉案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及本次事故成因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答复事故车辆已进行维修无法鉴定,将该案退回。平安财保公司认为成晶晶未保持事故发生现场、也未对受损财物进行保护,所以平安财保公司对事故成因提出异议,成晶晶存在保险欺诈行为。综上,对成晶晶的所有诉请均应依法予以驳回。平安财保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成晶晶的所有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成晶晶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车辆损失96600元无事实依据,责任应全部由成晶晶承担。成晶晶辩称,1、关于公估费,西安水平保险有限公司所作的公估报告真实可信,所依据的车辆外观及拆解照片并非成晶晶本人拍摄,而是成晶晶从长安局物价局评估部门拷贝的,而长安区物价局也是为了评估车辆损失所拍摄,该照片能真实反映车辆的受损情况。2、关于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的问题,成晶晶所有的陕A×××××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严重,成晶晶本来想通过保险理赔程序减轻自己的损失,但由于本次事故发生后平安财保公司一直未派员定损,导致损失无法确定,无法理赔。先是2014年底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队委托长安区物价局评估车辆损失,时隔半年多仍未有任何结果。后无奈委托专业的保险评估机构进行鉴定,才确定了车辆的损失。之后成晶晶才到维修厂交纳了维修费后并开具了发票。况且从现场拆解的照片也能看出车辆受损的器件及需要更换或修理的器件与维修清单上的是一致的,不存在平安财保公司说的缺乏关联性的事实。3、关于一审阶段鉴定不能的责任与成晶晶无关,是因为平安财保公司作为申请人,拒不提供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事故现场勘查照片,才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平安财保公司作为查勘定损义务人,拥有车辆现场的所有照片,平安财保公司刻意隐瞒现场勘查的关键照片,仅拿出几张车辆前方受损照片,欲证明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没有那么大,所受损失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很明显是在逃避理赔责任。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平安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护成晶晶的合法权益。成晶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平安财保公司赔偿成晶晶车辆维修费161000元,吊车费1500元,拖车费500元,保险公估费5000元,共计168000元。2、诉讼费用由平安财保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对于成晶晶主张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车辆维修费问题,成晶晶主张161000元,提供证据有西安水平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机车险【2015】第01219号评估报告,西安中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汽修厂汽车服务结算单、车辆维修价格明细表、维修费发票等证明该事实主张。平安财保公司辩称,西安水平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机车险【2015】第01219号评估报告记载,涉案车辆修复后已经出售,根据客户提供的车辆外观及拆解照片定损。该评估结论违反程序,检材缺乏真实性以及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没有证据效力;成晶晶提供的西安中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汽修厂汽车服务结算单、车辆维修价格明细表、维修费发票形式要件成立,但缺乏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不能证明成晶晶主张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维修车辆的损失。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成晶晶车辆维修费采取如下诉讼措施:(1)报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成晶晶车辆维修费进行司法技术鉴定,受委托的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组织相关人员对案情分析认为,车辆已修复,仅有车辆外观照片和部分受损照片,无法鉴定涉案车辆的受损情况。(2)一审法院前往西安中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汽修厂调查涉案车辆维修档案,该汽修厂仅存2015年11月18日涉案车辆维修单,无车辆入场时间,无维修记录。(3)一审法院前往西安市长安区物价局调查初次委托评估情况,该局评估部门主办人陈述,成晶晶曾经于2014年底持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书请求评估涉案车辆损失,因成晶晶未交纳评估费评估终结,未建立评估档案。(4)一审法院围绕车辆维修定损庭审究问,成晶晶称: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员已及时向平安财保公司报案,平安财保公司未派员定损;初次委托西安市长安区物价局评估无果,自己选择西安中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汽修厂维修车辆后,又委托西安水平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平安财保公司称:接到成晶晶报险后,平安财保公司及时派员到场拍照并指派人员定损,定损人员定损过程中被成晶晶拒绝。综合以上证据和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认定,成晶晶向西安水平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提供的涉案车辆送检材料缺乏与本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因果关系,西安水平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根据成晶晶提供的车辆外观及拆解照片定损,其作出的【2015】第01219号评估报告证明成晶晶本次事故车辆损失的可信度较低。依据平安财保公司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车辆受损部分外观照片,链接初次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西安市长安区物价局评估涉案车辆损失,成晶晶未交纳评估费的事实,认定事故发生后平安财保公司及时到场定损,成晶晶拒绝平安财保公司定损的事实成立。据此,成晶晶事故发生后未配合平安财保公司及时定损,未向西安市长安区物价局交纳评估费,未做评估出售涉案车辆,导致车辆受损证据难以收集。平安财保公司在定损被成晶晶拒绝后,未告知成晶晶拒绝定损、单方定损的后果,未采取措施保全证据,是导致车辆维修费不能确认之另一原因。参照成晶晶提供的西安水平保险公估有限公司【2015】第01219号评估报告,酌情认定成晶晶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96600元(161000元*60%)。2、吊车费、拖车费问题。成晶晶主张吊车费1500元,拖车费500元;平安财保公司对成晶晶提供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与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一审法院围绕成晶晶提供的票据经询问当事人,认定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需要吊装、拖车,与票据记载构成证明吊车费、拖车费的证据锁链。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成晶晶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产生吊车费1500元、拖车费500元。3、评估费问题。成晶晶主张5000元,提供西安水平保险公估有限公司【2015】第01219号评估报告以及评估收费票据;平安财保公司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承认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双方保险合同无异议。对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数额确定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成晶晶围绕该争议焦点庭审陈述,自己曾经委托西安市长安区物价局评估车辆损失,在该局拖延评估的情况下,车辆出售后又委托评估。西安市长安区物价局存在延误评估行为,导致车辆受损证据无法收集。其委托西安水平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根据成晶晶提供的车辆外观及拆解照片定损,与一审法院报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涉案车辆维修费进行司法技术鉴定,受委托的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组织相关人员对案情分析认为,车辆已修复,仅有车辆外观照片和部分受损照片,无法鉴定涉案车辆的受损,相互矛盾。西安水平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存在疑点,显然可信度不高。平安财保公司对成晶晶因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受损的事实无异议,作为法人单位设立定损部门,应当在接到报案后及时启动定损程序,定损受阻自应保留证据,保护投保人和自身合法权益;因此,平安财保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价格不能确认亦负有责任。一审法院基于成晶晶涉案车辆受损,西安水平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根据成晶晶提供的车辆外观及拆解照片定损报告,平安财保公司对无现场交通事故赔偿70%的理赔方案,酌情认定成晶晶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为西安水平保险公估有限公司【2015】第01219号评估报告161000元的60%,96600元。依据双方保险合同平安财保公司应予以赔偿。成晶晶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产生吊车费1500元、拖车费500元乃属事实,依据双方保险合同平安财保公司应予以赔偿。成晶晶委托评估费,因成晶晶不配合平安财保公司定损行为在前,导致自行和解纠纷成本增加,该费用应由成晶晶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书生效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成晶晶涉案车辆损失96600元。二、判决书生效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成晶晶吊车费1500元。三、判决书生效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成晶晶拖车费500元。四、驳回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评估费5000元之诉。如果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66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1660元,原告负担2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成晶晶提供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称该照片系其在一审判决后从平安财保公司获取的照片复印件,该照片为完整的现场照片,具体从保险公司哪个部分处获取的不清楚。证明目的为:1、本次事故是真实的,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也是真实的,并非成晶晶事后捏造的。事故不仅造成该车辆前保险杠损失,且对车辆底部也造成了大量重创,导致车辆大量器械受损(减震器、大灯、排气管受损)。2、证明保险公司故意隐瞒事故现场所有照片,是为了达到不予理赔或少予理赔的非法目的。平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1、对该书证不予认可。2、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照片的来源有异议,成晶晶应提供具体拍照人、照片的提供人。该证据上也无平安财保公司的公章,因此,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也不认可。平安财保公司未提供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双方当事人对于成晶晶主张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关于车辆维修费问题,成晶晶主张161000元,为此其提供了西安水平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机车险【2015】第01219号评估报告、西安中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汽修厂汽车服务结算单、车辆维修价格明细表、维修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平安财险公司辩称,西安水平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机车险【2015】第01219号评估报告记载,涉案车辆修复后已经出售,根据客户提供的车辆外观及拆解照片定损。该评估结论违反程序,检材缺乏真实性以及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没有证据效力;成晶晶提供的西安中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汽修厂汽车服务结算单、车辆维修价格明细表、维修费发票形式要件成立,但缺乏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不能证明成晶晶主张系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维修车辆的损失。一审期间,为查明因涉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成晶晶车辆维修费情况,经平安财保公司申请,一审法院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鉴定机构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成晶晶车辆维修费用进行司法技术鉴定。受委托的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组织相关人员对案情分析认为,车辆已修复,仅有车辆外观照片和部分受损照片,无法鉴定涉案车辆的受损情况。一审法院还前往西安中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汽修厂调查涉案车辆维修档案,该汽修厂仅存2015年11月18日涉案车辆维修单,无车辆入场时间,无维修记录。成晶晶称,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员已及时向平安财保公司报案,平安财保公司未派员定损;初次委托西安市长安区物价局评估无果,自己选择西安中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汽修厂维修车辆出售后,又委托西安水平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平安财保公司称,其公司接到成晶晶报险后,平安财保公司及时派员到场拍照并指派人员定损,但是成晶晶拒绝不配合定损人员定损。另查明,成晶晶向西安水平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提供的涉案车辆送检材料缺乏与本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因果关系。西安水平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的评估报告,系根据成晶晶提供的车辆外观及拆解照片而定损。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成晶晶的车辆在涉案道路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数额为多少。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一方面,成晶晶在西安市长安区物价局评估未果的情况下,自行将涉案车辆维修后出售。后其又委托西安水平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损失评估。西安水平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根据成晶晶提供的车辆外观及拆解照片定损。该评估报告与一审法院通过司法程序委托的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分析认为的车辆已修复,仅有车辆外观照片和部分受损照片,无法鉴定涉案车辆受损的鉴定意见相互矛盾。所以,成晶晶对车损目前无法鉴定的后果负有一定责任。另一方面,平安财保公司称,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公司派员赶到现场,由于成晶晶不配合定损,致其公司当场定损未果。而成晶晶对此予以否定,认为其并未不配合定损。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平安财保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平安财保公司对造成目前无法鉴定的后果亦负有相应的责任。所以,一审法院基于成晶晶涉案车辆确实受损,且车辆已维修出售,无法鉴定的事实和双方的责任,以及平安财保公司对无事故现场交通事故赔偿70%的理赔方案,参照西安水平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根据成晶晶提供的车辆外观及拆解照片定损报告认定的161000元损失等情况,酌情认定成晶晶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为96600元,从而判决平安财保公司予以赔偿并无不妥。涉案交通事故中,成晶晶产生吊车费1500元、拖车费500元属实,依据双方保险合同平安财保公司应予以赔偿。关于成晶晶主张的委托评估费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鉴定费属于查明车辆损失的必要费用,因此应由平安财保公司负担。故,对一审判决第四项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065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0656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付成晶晶鉴定费5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成晶晶已预交),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1710元,由成晶晶负担19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3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和成晶晶已分别预交226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2315元,由成晶晶负担22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吉利审 判 员  任 蕾代理审判员  姬 钊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