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02民初2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叶军与邱传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军,邱传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2民初2856号原告:叶军,男,198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委托代理人:张华,江西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邱传飞,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原告叶军与被告邱传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军的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邱传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邱传飞返还原告多付购房款5万元;2、判令被告邱传飞偿还原告代付物业管理费10,061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份,被告邱传飞将其位于上饶市信州区五三大道36号11栋1-201、1-301的国际公馆复式楼房(面积为267.88平方米)以总价140万元的价格(含办证费用)转让给原告。2016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已经收到原告的购房款62万元,剩余78万元未付。之后,被告将该复式楼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办理了购房借款手续,在《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借款人叶军授权贷款人将贷款资金从叶军账户(62×××22)划付至邱传飞账户(62×××1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将贷款资金88万元全部划拨给了被告邱传飞。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只返还5万元,剩余5万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入住后,国际公馆物业管理处告知原告,被告自2013年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共欠缴物业管理费10,061元,为不影响物业管理,原告已代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0,061元。综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多收的5万元购房款及代缴的10,061元物业管理费。被告邱传飞辩称,由于当时交易时碍于朋友情面,其转让的房屋是已经装修过的,多收的5万元房款是与装修款互相折抵的。物业费的问题,其与国际公馆的物业经理说好只需交3,000元的物业费,多交的部分是原告自己的行为。另外,房子的税费是其缴纳的,由于原告是购首套房,房管局退还了9000元的税费直接退到原告的账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被告邱传飞以总价140万元将其位于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五三大道36号国际公馆11栋1单元1-201、1-301复式楼(面积为267.88平方米)转让给原告叶军,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支付了被告邱传飞62万元房款,剩余的78万元房款未付。被告在收到62万元后,出具了收条,并将涉案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2016年5月23日,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办理了购房借款手续,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授权贷款人将贷款资金从其账户(62×××22)划付至被告邱传飞账户(62×××14)。2016年6月1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将贷款资金88万元全部划拨给了被告邱传飞。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返还,被告仅返还了5万元。后原告入住了涉案的国际公馆复式楼,物业管理处告知原告,被告尚欠自2013年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合计10,061元。为不影响入住,原告代缴了被告在交房之前所欠的物业管理费10,061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多付的房款及代缴的物业管理费,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邱传飞以总价140万元将其位于上饶市信州区五三大道36号国际公馆11栋1-201、1-301复式楼(面积为267.88平方米)转让给原告叶军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叶军共向被告邱传飞支付了145万元的房款,多支付的5万元房款,被告邱传飞应当返还给原告叶军,且原告叶军代被告邱传飞缴纳的交房之前物业管理费,被告邱传飞亦应当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付的购房款5万元及要求偿还代付物业管理费10,0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多支付的5万元房款与装修款相抵,其与国际公馆物业经理约定只需缴纳3,000元的物业管理费,经查,原、被告双方并无此约定与事实不符,且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另外9,000元税费应其所得的意见,待证据充足后,其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传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叶军多付的购房款50,000元;二、被告邱传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叶军代付的物业管理费10,0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2元,由被告邱传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勇人民陪审员 朱 磊人民陪审员 钱 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