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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行终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曹勇刚、曹根成、宋照科、曹科峰等十三人与陕西省人民政府土地审批件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勇刚,曹根成,宋照科,曹科峰,曹文辉,曹科选,杨瑞另,杨夏宁,徐快乐,高东望,杨敬辉,杨涛,曹根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行终136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曹勇刚,。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曹根成。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宋照科。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曹科峰。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曹文辉。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曹科选。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杨瑞另。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杨夏宁。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徐快乐。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高东望。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杨敬辉。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杨涛。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曹根长。上诉人曹勇刚、曹根成、宋照科、曹科峰等十三人因诉陕西省人民政府土地审批件一案,不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4行初38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23号]规定:“《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应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据此,本案中起诉人所诉的陕西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西咸新区2014年度第六十一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陕政土批[2014]961号)系上述规定中省级人民政府征用土地的决定,属于最终裁决,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故原告诉请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对起诉人曹勇刚、曹根成、宋照科、曹科峰、曹文辉、曹科选、杨瑞另、杨夏宁、徐快乐、高东望、杨敬辉、杨涛、曹根长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上诉人曹勇刚、曹根成、宋照科、曹科峰等十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征用土地决定并非属于最终裁决行为,并不能因为作出主体是省级人民政府,而由此排除征用土地的可诉性,机械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确认陕政土批[2014]961号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办曹家寨村集体土地征收土地审批件违法;二、撤销陕政土批[2014]961号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办曹家寨村集体土地征收土地审批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2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所诉的陕西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西咸新区2014年度第六十一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陕政土批[2014]961号)系上述规定中省级人民政府征用土地的决定,属于行政机关最终裁决,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判决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焦玉珍代理审判员  温永宏代理审判员  王 鑫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崔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