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应松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松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刑初2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应松洋,男,1997年12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筠连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因犯盗窃罪,2016年6月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6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6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7]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松洋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新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松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1日凌晨,经预谋后,被告人应松洋结伙谢某某(时未满18周岁,已判刑)等人窜至海宁市许村镇新益村新成路6号知勉纺织厂员工宿舍405室,采用翻窗等方式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王某价值4160元的戴尔笔记本电脑1台。窃后销赃,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松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陈述,同案人谢某某供述,价格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松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入户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价值41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应松洋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应松洋与同案人间地位、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应松洋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应松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应松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犯盗窃罪判处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188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应松洋及同案人谢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王某损失4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帅 剑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戴敏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