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3民初1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与石凤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石凤妹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03民初1444号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蔡冬青,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锐,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元,广东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凤妹,女,198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广西桂林市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世辉,广西荔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石凤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余款525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审 判 长 曾 臻人民陪审员 江荣华人民陪审员 刘金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霍亚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