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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9执1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马令、李贵猛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令,李贵猛,张夕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29执1272号被执行人:马令,男,汉族,22岁,住洪泽县。被执行人:李贵猛,男,汉族,27岁,住洪泽县。被执行人:张夕飞,男,汉族,22岁,住洪泽县。被执行人马令、李贵猛、张夕飞罚金纠纷一案,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09月20日作出(2014)泽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马令、李贵猛、张夕飞应给付申请执行人罚金共210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2016年10月11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2016年10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2017年3月10日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马令、李贵猛、张夕飞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无可供执行财产。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债权0元,未执行标的为2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其报告的财产进行了核查。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洪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泽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有继续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袁爱军审判员  王贵宏审判员  朱金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谢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