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终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先校、于文飞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先校,于文飞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先校,男,196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钱杨明,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云才,男,195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文飞,男,197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华县。委托代理人施培,女,198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配偶。上诉人朱先校因与被上诉人于文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8民初9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于文飞、朱先校因杭州萧山机场公路改建工程第06合同段工程需要于2015年2月6日签订《挂篮租赁及模板加工合同》1份,对三角形挂篮租赁、钢模板加工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挂篮进退场运输费由于文飞承担,进退场装卸由挂篮所在地一方负责组织并承担费用。朱先校使用完毕后及时通知于文飞组织退场,并做好货物交接手续及租赁结算手续。租赁到期归还时如有丢失和损坏,朱先校按结构件6500元/吨,小车、插销8000元/吨赔偿于文飞。朱先校自行安排看管员防盗,直到挂篮退场。于文飞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按时组织挂篮进场,配合朱先校挂篮退场。”合同签订后,于文飞依约向朱先校交付全部挂篮。2015年8月21日,于文飞、朱先校双方签订《挂篮租赁补充协议》1份,确认朱先校应在2016年2月18日前全部使用完毕,逾期将按照合同约定计收超期租赁费用(即:不超过半个月不计超期租金,超过半个月按每套3万元/月/30日计算);朱先校在拼装挂篮及使用过程中,随意割焊造成部件损坏或丢失,应按照合同条款赔偿。2015年12月29日起,于文飞对案涉挂篮开始进行退场,至2016年1月15日完成退场。因部分挂篮设备存在损坏、丢失,于文飞对该部分损坏、丢失的挂篮设备未进行退场。2016年1月20日,于文飞、朱先校双方签订《结算单》1份,确认挂篮租赁费用、制作钢模板费用共计880000元,朱先校尚欠230000元未付。另查明,于文飞于2016年2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2016)浙0109民初2614号民事诉讼,要求朱先校支付于文飞挂篮设备租金230000元并赔偿挂篮设备损坏、丢失损失84856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于文飞要求朱先校支付租金23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于文飞关于要求朱先校赔偿设备损坏、丢失的损失84856元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5月13日判决:“一、朱先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于文飞人民币230000元;二、驳回于文飞的其余诉讼请求。”该案审理终结后,于文飞因发现在朱先校家处留存有于文飞所有的挂篮设备,故向杭州市公安局大江东产业集聚区分局党湾派出所报案,党湾派出所民警前往朱先校家中对现场进行拍照并告知于文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朱先校支付于文飞挂篮设备损坏、丢失赔偿款84856元。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在(2016)浙0109民初261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朱先校当庭确认案涉挂篮设备均已由于文飞取回,在朱先校处没有留存。原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于文飞要求朱先校赔偿挂篮设备损坏、丢失损失84856元的诉讼请求后,于文飞因发现在朱先校家处留存有于文飞所有的挂篮设备,故向杭州市公安局大江东产业集聚区分局党湾派出所报案。党湾派出所民警前往朱先校家中对现场进行拍照,并告知于文飞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文飞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关于在朱先校家处发现的设备的名称和来源,朱先校未能向原审法院进行说明。原审法院据此认为,于文飞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朱先校关于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应受理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中,于文飞、朱先校之间签订的《挂篮租赁及模板加工合同》、《挂篮租赁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于文飞、朱先校双方虽于2016年1月20日对租赁事宜进行了结算并出具《结算单》,但该《结算单》仅对双方之间的租赁费用、制作钢模板费用进行了结算,并未涉及因租赁设备丢失、毁坏朱先校应向于文飞支付的赔偿金额。同时,根据以上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因朱先校租赁的挂篮设备在使用期间存在部分损坏、丢失的情况,于文飞对该部分设备未进行退场。故,于文飞有权依据《挂篮租赁及模板加工合同》、《挂篮租赁补充协议》的约定,向朱先校主张赔偿租赁设备丢失、毁坏的损失。关于朱先校应支付的赔偿款金额,根据于文飞提供的进场清单、退场清单以及《挂篮租赁及模板加工合同》、《挂篮租赁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原审法院经核查后认定为84856元。综上,于文飞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朱先校关于于文飞已取回全部设备,朱先校不需赔偿损失的抗辩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朱先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于文飞挂篮设备损坏、丢失赔偿款84856元;如朱先校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22元,减半收取961元,由朱先校负担。宣判后,朱先校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一、挂篮设备损坏、丢失清单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其真实性。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租赁物的照片并没有得到上诉人的认可,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照片中的物品系被上诉人出租遗留的物品。二、双方当事人对双方挂篮租赁费用已进行结算,在结算单中已经注明“挂篮租赁费已全部结算”,说明双方当事人已经对租赁费用进行具体结算,挂篮租赁费已全部结算,应当已经包含了挂篮设备损坏和丢失的费用。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于文飞答辩称:被上诉人的金额是根据结算清单核算出来的,结算清单上的数额双方也是认可的。被上诉人在(2016)浙0109民初2614号案件中已经提交了上诉人签字认可的结算单和照片,上诉人不予认可,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图片不够清晰。在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又提交了新的照片和报案记录,一审认为被上诉人的证据充分,所以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中,本院依职权向原审法院调取了(2016)浙0109民初2614号案卷中的结算单一份。经质证,被上诉人于文飞认为:该结算单是明确案涉合同金额为88万元,其中挂篮租赁费为80万元,钢模板制作费用过磅计量为8万元,但挂篮退场后的损坏、丢失赔偿的事宜仍需双方最终确认。上诉人朱先校认为:该证据证明双方的结算是分项全面结算,包含了租赁有关的全部费用,并非单项结算。挂篮清场后结算前案涉的租赁物还没有损坏或丢失,或者损失显著轻微到不需要赔偿或已经由其他利益进行了填补。如果已经发生损坏和丢失的部件金额已经达到了84856元,双方在全面结算时应当注明,损坏、丢失部件金额高达84856元却不要求赔偿,明显不符合常理。只有损失显著轻微到不需要赔偿或已经由其他利益进行填补的时候,该结算单才符合常理。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一、损坏、丢失的具体部件、数量及金额的确认。二、挂篮租赁费结算中是否包含了损坏、丢失的费用,该笔费用是否应另行支付。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作为承租人负有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将租赁挂篮返还的义务。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案涉挂篮设备进场、退场均有清单的,且经双方核对并签字。但上诉人后又辩称其没有对进场和退场的设备部件进行清点和检查,被上诉人提交的清单上签名的人也未得到上诉人的授权。上诉人二审中的陈述存在前后矛盾,且案涉租赁合同约定内容就是按照挂篮数量计算租赁价格,合同特意备注了租赁物的内容,并约定了赔偿丢失、损坏物件的计算方式,上诉人作为常年从事此类工程的专业人员,声称自己从没有拿到过设备的进场清单和退场清单,与常情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根据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进场清单和退场清单统计的损坏、丢失清单,并结合合同约定的赔偿单价计算赔偿金总额,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的行文,结算费用中未包括损坏、丢失部件的金额。上诉人以双方口头约定添加、更新的部分和损坏、丢失部分两两相抵主张互不付钱,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撑,亦与该结算单所载内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2元,由朱先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东红代理审判员 韩圣超代理审判员 韦 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徐亚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