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02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孙秀玲与郭长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玲,郭长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602民初105号原告:孙秀玲,女,197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展,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长清,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五路***号东方雅苑*号楼。法定代表人:巩选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林,男,1991年6有10日出生,汉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员工,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原告孙秀玲与被告郭长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孙秀玲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秀玲撤诉。案件受理费814元,减半收取407元,由原告孙秀玲负担。审判员 张丽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清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