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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郭利军与董博琳、曲丽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利军,董博琳,曲丽,郝雁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05民初17号原告:郭利军,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刘贺旺,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博琳,呼和浩特市。被告:曲丽,现住呼和浩特市。被告:郝雁飞,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倪海明,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志焕,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利军与被告董博琳、曲丽、郝雁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郭利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尾欠的货款1668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的丈夫、第二、第三被告的儿子郭峰在开饭店期间从原告处购买冷冻食品牛腱子、羊骨头等共欠货款24682元,但郭峰因意外离世,原告找郭峰的继承人媳妇董博琳和父母郝燕飞、曲丽协商还款事宜,但三被告毫无给付诚意,为此提起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判。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郭利军不能提供被告董博琳准确的送达地址且未提供被告董博琳身份信息,无法送达。我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利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丹二O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红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