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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22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万焕起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焕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2民初602号原告:万焕起,男,1963年1月22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昌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勇,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山中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15782187439。负责人:赵永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宣,该公司职员。原告万焕起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秦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焕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勇,被告人寿秦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焕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7208元;2.案件受理费依法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9日原告为自有的冀C×××××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不计免赔。2016年10月17日原告雇佣的司机周顺利驾驶上述投保车辆在京哈高速出京口37公里处郝天龙驾驶的冀C×××××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周顺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认为交通事故系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双方就理赔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确定车辆的实际经济损失,原告特申请法院对冀C×××××号车辆的车损予以评估,经公估原告车损为74205元、公估费5500元、施救费7503元,以上共计87208元。另依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民诉法》的解释第21条的规定:“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输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的车辆运输目的地在昌黎县靖安镇安丰钢铁有限公司,故昌黎县人民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被告人寿秦支公司辩称,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不承担。车辆实际损失原告应提供相关维修票据进行佐证。对其他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车辆损失数额问题,原告提交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ZHFY2016-0788号公估报告一份,该公估报告记载原告冀C×××××号车车损为74205元(已扣残值10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车损鉴定金额偏高,根据鉴定报告所附车辆的损失照片,鉴定结论更换驾驶室总成在本案中较为牵强,原告实际损失没有这么大。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系本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做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予以采纳。据此本院认定原告车损为74205元。对于双方争议的公估费问题,原告提交公估费发票一张,金额为55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本院审核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支付的公估费应由被告承担。因此,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公估费发票认定公估费为5500元。对于双方争议的施救费问题,原告提交施救费票据一张,金额为7503.55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关施救明细,建议法庭对施救费金额核准。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形式、来源合法,能够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花费的施救费情况,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施救费金额为7503元,因其自愿放弃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据原告施救费票据及原告主张,本院认定原告施救费为7503元。综上,本院根据相关证据、法律规定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冀C×××××号车的经济损失作如下确认:车辆损失为74205元,评估费5500元,施救费7503元,共计87208元。本院认为,原告为冀C×××××号车向被告人寿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并不计免赔的商业保险,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保险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万焕起保险金872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元,减半收取9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学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高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