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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8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重庆先为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与宜宾瑞兴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先为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宜宾瑞兴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28民初609号原告:重庆先为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云湖路3号第1层门面171#。法定代表人:吴泽攀,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兴、贺勇,公司职工。被告:宜宾瑞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兴文县古宋镇桃子坪村。法定代表人:帅兴国。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先为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宾瑞兴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先为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先为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先为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15元,由原告重庆先为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陈利冬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罗 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