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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朱从建与宫德森、沧州佳博中运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从建,宫德森,沧州佳博中运物流有限公司,泊头市驰扬赁物物流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403号原告:朱从建,男,1970年7月8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宫德森,男,1971年1月2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被告:沧州佳博中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韩石桥村。被告:泊头市驰扬赁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泊头市汪里王镇姜桥村。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河工大科技园1#楼南区。负责人:范国义,总经理。委托诉���代理人:邓楠楠,特别授权,系公司员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朱从建与被告宫德森、沧州佳博中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博物流公司”)、泊头市驰扬赁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扬物流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从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宫德森、佳博物流公司、驰扬物流公司、英大沧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从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724.98元;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1日22时5分,被告宫德森驾驶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JPA**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至如皋市下郭线交叉路口左转弯掉头过程中与沿204国道由北向南由何亮驾驶的苏F×××××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何亮受伤(乘员朱从建),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何亮所载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宫德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何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朱从建无事故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医院检查为左足底多处皮肤挫伤,被告宫德森驾驶车辆为沧州佳博公司所有,该车在英大泰和沧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英大沧州公司书面辩称:认可原告医药费399.98元,误工费金额过高,认可500元,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被告宫德森、佳博物流公司、驰扬物流公司均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1日22时5分左右,宫德森驾驶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LPA**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至如皋市下郭线交叉路口左转弯掉头过程中,与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由何亮驾驶的苏F×××××号重型普通货车(乘坐朱从建)发生碰撞,致何亮、朱从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苏F×××××号重型普通货车所载货物受损。事故发生后,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0084150号,认定宫德森驾驶机动车路口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是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何亮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其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朱从建无与此事故相关的过错或违法行为,无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从建至如皋市郭园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399.98元。事故中另一伤者何亮产生医疗费用8563.08元。案涉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在被告英大沧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赔偿义务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原、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英大沧州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关于该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根据原告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适用该解释的有关费用标准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至如皋市郭园医院治疗,原告主张399.98元,其提供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并无不当,可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主张15天×155元/天=2325元,关于误工期限,根据原告伤情,结合法医学咨询意见,原告主张并无不当,关于误工标准,原告仅提供驾驶证(B证),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纳税证明等其他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的证据,本院难以支持,本院酌定按照江苏省2015年度农业行业标准89.14元/天计算,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该项损失为15天×89.14元/天=1337.1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合计1737.08元,由被告英大沧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实行一审终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从建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合计1737.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款汇如皋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如皋市支行营业部,户名:如皋市人民法院,行号:32001647236052507707。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朱从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7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会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雪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