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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5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黄红良、胡群生、李凤英与临武县舜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红良,胡群生,李凤英,临武县舜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25民初102号原告:黄红良。原告:胡群生。原告:李凤英。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柳,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勋,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武县舜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武县舜峰镇东云路28号。法定代表人:胡建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茉莉,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红良、胡群生、李凤英与被告临武县舜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原告方提出“因被告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且提供证据称当时在转让合同上签字的当事人只代表其个人,为此需变更诉讼请求、追加被告”,为此,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黄红良、胡群生、李凤英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红良、胡群生、李凤英撤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黄红良、胡群生、李凤英负担。审 判 长  黄君其审 判 员  郭强国人民陪审员  孙善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夏丽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