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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3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江西大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小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大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小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3民初355号原告:江西大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南安镇南安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0718391615。法定代表人:谢龙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涂亮,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高小亮,男,1978年7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住大余县。原告江西大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余农商银行”)与被告高小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余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小亮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余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29日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经营服装,月利率为9.696‰,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2年3月28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高小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应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高小亮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而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大余县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了借款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29日,被告高小亮以经营服装为由向原告大余农商银行申请贷款,原、被告双方于当日签订《大余县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月利率9.696‰,借款期限从2011年3月29日至2012年3月28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1年3月29日向被告发放了20000元贷款。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只归还了部分利息,未归还借款本金。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大余县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按约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小亮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小亮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大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减去已偿还的利息1184.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高小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余春代理审判员  许良峰人民陪审员  刘友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之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