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民终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马登秀与王应冬、贾普光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甲,贾二,王三,李四,乔五,马登秀,杨六,赵七,乔八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民终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甲(又名王喜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珍。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时挺,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贾二。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三。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乔五。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时挺,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峰,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登秀。原审被告:杨六。原审被告:赵七(曾用名王二生)。原审被告:乔八。上诉人王甲、贾二、王三、李四、乔五因与被上诉人马登秀、原审被告杨六、赵七、乔八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6)晋1181民初1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甲、贾二、王三、李四、乔五及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时挺、贾峰,上诉人王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珍,被上诉人马登秀,原审被告杨六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赵七、乔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甲、贾二、王三、李四、乔五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6)晋1181民初142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1、被上诉人马登秀起诉主体不适格。2000年,大孝堡乡东张庄村委因调整土地,在时任村委王建忠主持下将“二十亩地南”中地的17.6亩承包经营地承包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即便主张也应向孝义市大孝堡乡东张庄村委提出;2、被上诉人要求返还土地,没有事实根据。上诉人承包取得的17.6亩土地,被上诉人马登秀在2016年5月前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也未声明该土地是被上诉人的。且建大棚时,孝义市大孝堡乡东张庄村委已给被上诉人作了土地调整,从建大棚第六年开始,上诉人每年向村委缴纳会承包费1200元(每个大棚缴纳200元),国家支付的直补款每年依规打入上诉人户头;3、一审法院认定两种关系是错误的。原判决认定“原告与孝义市大孝堡乡东张庄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土地流转关系和孝义市大孝堡乡东张村与八被告之间的承包关系已终止”,这是两种不同的关系,一审法院片面认定村委会与上诉人承包关系的条件终止,并错误反推村委会与被上诉人的土地流转关系终止。(二)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1、一审审理中仅有审判员张征全一人,未见合议庭,原判决称适用普通程序但实为简易程序;2、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返还土地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出示的土地使用权证系1995年颁发,但提起诉讼时间为2016年7月1日;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应当提请当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仲裁,不服的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不应由法院管辖。庭审中,上诉人王甲、贾二、王三、李四、乔五主动放弃上诉状中关于本案不应由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马登秀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维持原判。杨六辩称,其意见与上诉人的意见一致。赵七、乔八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马登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八被告归还原告本村二十亩地块的耕地4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5年1月,原告以家庭的方式向孝义市大孝堡乡东张庄村民委员会承包该村地名“二十亩地南”4亩土地,地界为东至马登耀、西至道、南至武生元、北至赵永泉,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为三十年,从1995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止。1995年5月8日,孝义市人民政府为原告办理了孝李集农用(1995)字第06152号《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2000年,孝义市大孝堡乡东张庄村民委员会为响应镇政府发展种植蔬菜大棚的号召,把该村地名“二十亩地南”的31.5亩土地规划为建造蔬菜大棚,村委便与规划建大棚内涉及土地的承包户进行了协商,达成口头协议:所有涉及土地的承包户如果是口粮地,在其承包地内核减上交的公粮,承包地的免去上交公粮,大棚户不种大棚时退还土地。原告将其承包的地名“二十亩地南”4亩土地交给孝义市大孝堡乡东张庄村民委员会。经孝义市大孝堡乡东张庄村民委员会宣传,被告杨六在该村委规划建造大棚的31.5亩土地范围内承包了3亩,被告王甲承包了6亩,被告贾二承包了3亩,被告王二生承包了3亩,被告王三承包了3亩,被告李四承包了3亩,被告乔五承包了3亩,被告乔八承包了6亩。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约定承包期限。八被告在承包的土地范围内各自修建大棚并种植蔬菜。2007年,由于水源问题,被告都不再种植大棚,被告王甲在该承包地内种植为核桃树,被告乔五种植了0.5亩桃树和花椒树,剩余1.5亩种植为玉米。其余被告均种植玉米。另查明,原土地形状南北为畛,现变更东西为畛。一审法院认为,八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承包的位于孝义市大孝堡乡东张庄村地名“二十亩地南”4亩土地。原告对本案诉争位于孝义市大孝堡乡东张庄村地名“二十亩地南”4亩土地依法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在承包经营期限内与发包方孝义市大孝堡乡东张庄村民委员会达成土地流转口头协议,用途为种植蔬菜大棚,双方是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孝义市大孝堡乡东张庄村民委员会将流转原告的土地承包给八被告目的是为了种植大棚,双方也是附终止期限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合同失效。现八被告都不再种植蔬菜大棚改种其他农作物,可见原告与孝义市大孝堡乡东张庄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土地流转关系和孝义市大孝堡乡东张庄村民委员会与八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已终止,八被告作为土地的实际使用者应将承包的土地归还给土地原告承包人即原告。八被告认为其向村委承包的,应将土地交给村委,其抗辩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判决:被告杨六、王甲、贾二、王二生、王三、李四、乔五、乔八共同返还原告马登秀承包的位于孝义市大孝堡乡东张庄村地名“二十亩地南”4亩土地。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杨六、王甲、贾二、王二生、王三、李四、乔五、乔八各负担10元。二审中,上诉人王甲、贾二、王三、李四、乔五向法庭提交证据:1.王甲、贾二、王三、李四、乔五的农户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农业纳税手册、税表各一份,拟证明本案所涉争议土地系上诉人从大孝堡乡东张庄村委取得。被上诉人马登秀对此不予认可,称该土地系被上诉人的承包地,并向法庭提交土地使用证一份。原审被告杨六无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马登秀的土地使用证载明其在二十亩地南承包土地4亩,四至为“东至马凳耀、西至渠、南至渠、北至道”,承包期限为三十年,自1995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原判决“东至马凳耀、西至道、南至武生元、北至赵永泉”表述错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提供的该土地使用证可以证明本案所涉争议地为被上诉人的承包地,上诉人提供的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农业纳税手册、税表等不足以推翻该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案外人李树根的证明一份和孝义市大孝堡乡东张庄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占地之后村委给上诉人调整了土地,东张庄村委在换届时对该事宜未作移交。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原审被告杨六无质证意见。经本院在大孝堡乡东张庄村向时任会计冀培成(现任治安委员王殿全在场)核实,2000年建大棚时村委未向被上诉人另行调整土地,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王甲、贾二、王三、李四、乔五应否向被上诉人马登秀返还位于孝义市大孝堡乡东张庄村地名“二十亩地南”4亩土地;二、一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王甲、贾二、王三、李四、乔五应否向被上诉人马登秀返还位于孝义市大孝堡乡东张庄村地名“二十亩地南”4亩土地。依照被上诉人马登秀提供的土地使用证,可以证明马登秀对本案所涉争议位于孝义市大孝堡乡东张庄村地名“二十亩地南”的4亩土地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诉人提供的农户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农业纳税手册、税表不足以推翻该事实。2000年孝义市大孝堡乡东张庄村民委员会把该村地名“二十亩地南”的31.5亩土地规划为建造蔬菜大棚,村委与被上诉人马登秀等达成口头协议:所有涉及土地的承包户如果是口粮地,在其承包地内核减上交的公粮,承包地的免去上交公粮,大棚户不种大棚时退还土地。村委在2000年未给被上诉人马登秀另行调整土地。村委将被上诉人承包的土地交由上诉人王甲、贾二、王三、李四、乔五承包,目的是为了种植大棚,系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上诉人于2007年开始不再种植蔬菜大棚改种其他农作物,故上诉人应将该土地归还给被上诉人。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经审查,一审庭审适用普通程序,当事人对合议庭组成人员均不申请回避,合议庭组成合法,上诉人称一审违反法定程序无依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马登秀一审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时上诉人方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土地承包经营权属物权,原审原告请求返还承包土地属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于法无据,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甲、贾二、王三、李四、乔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甲、贾二、王三、李四、乔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红珍审判员 王晓瑜审判员 张晓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亚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