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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5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湖南名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江雨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名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雨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153号原告:湖南名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华章路50号。法定代表人:黄锡荣。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雪晴,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雨辉,男,197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原告湖南名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家物业公司)诉被告江雨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任友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名家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雨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名家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821元;2.被告支付滞纳金2403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14日,原告与滨江美寓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原告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4年8月25日续签了合同。被告系小区XXXX房业主,已拖欠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2821元,原告多次催缴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江雨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长沙市开福区滨江美寓小区XXXX房业主���原告与长沙市开福区滨江美寓(丽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先后签订《滨江美寓(丽园)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向滨江美寓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及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进行了约定。第十八条约定,对未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的原告有权按每日收取3‰的违约金。被告自2015年4月30日起欠缴物业服务费,至2016年12月31日止已欠缴物业服务费282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催费通知书》向被告催缴物业服务费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入伙手续书、催费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交纳物业管理费是业主应承担的一项基本合同义务,被告经原告催缴后仍未交纳物业管理费,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821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5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雨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南名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821元及违约金500元;二、驳回原告湖南名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江雨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子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任 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