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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2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谢艳丽与柳金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艳丽,柳金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2722号原告谢艳丽,女,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柳金财,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谢艳丽与被告柳金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艳丽,被告柳金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艳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柳金财偿还借款12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柳金财于2015年9月18日从我处借款12400.00元,定于2016年9月18日前偿还,并向我出具一枚借据。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400.00元。被告柳金财辩称,我于2015年9月18日从原告谢艳丽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定于2016年9月18日前偿还,并向原告出具一枚12400.00元的借据。借据中包括12个月的利息2400.00元,已还清。虽然是我向原告借款,但实际使用人为案外人谢小巍,应由其负责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柳金财于2015年9月18日从原告谢艳丽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定于2016年9月18日前偿还,并向原告出具一枚包括12个月(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8日止)利息在内的12400.00元的借据。到期后被告已偿还利息2400.00元,本金1000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在庭审中,原告谢艳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柳金财向其出具的一枚借据。因被告柳金财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谢艳丽与被告柳金财之间的债权债务及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向其出具的一枚借据足以证明。在庭审中,被告柳金财所述”虽然我向原告借款,但借款实际使用人为案外人谢小巍,应由其负责偿还”的答辩意见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柳金财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采纳,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金财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谢艳丽借款本金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因此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5.00元,由被告柳金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丁山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