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5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朱某与杜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杜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774号原告:朱某,男,198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委托代理人:裘斌、陈发燕,浙江光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女,198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委托代理人:钱晨成、胡昕晟,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为与被告杜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颖浚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发燕,被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晨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被告杜某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一半本息暂计13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6年12月20日调解离婚。2013年原被告双方因生产经营需要共同向广发银行申请贷款,广发银行审核通过29万元的贷款额度。截止双方离婚日,尚欠银行贷款27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一半。被告杜某答辩称:不认可原告陈述的2013年原被告双方因生产经营需要共同向广发银行申请贷款。原告向广发银行申请贷款,被告并不知道,当时确实有一张纸要被告签字,但原告没有告知被告原因。尚欠银行的贷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向银行申请贷款时,原告没有告知该款项的用途,且原告也没有将经营所得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银行并没有向原告主张债权,原告没有支付过债务,因此被告无需承担该债务的一半。原告主张该贷款是用于其经营的,但是被告没有分享原告的经营收入。根据司法解释,原告超出日常生活负债,且无法证明该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属于原告的个人债务,应当由其个人承担。如果法院认定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法院应当依法对应双方的收入等情况,妥善分配债务。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朱某与杜某于2016年12月20日经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以(2016)浙0104民初728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婚生女朱语恬由杜某直接抚养教育。2013年11月,朱某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申请办理生意人(生意红)个人信用循环贷款,用于杭州颐高数码科技市场毅力电脑商行(以下简称毅力商行)经营。广发银行杭州分行核准了其贷款申请,授信额度为29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8年11月22日。嗣后,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发放了贷款,截止2016年12月20日,朱某未还贷款本金余额为267045.4元。毅力商行的登记经营者为朱某的母亲秦梅,诉讼中朱某陈述,其为该商行的实际经营者。朱某与杜某于2014年11月分居。分居期间,女儿朱语恬随杜某生活。朱某每月给付杜某4500元作为家用。以上事实广发银行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广发银行未结清贷款明细清单、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以(2016)浙0104民初7289号民事调解书、分居证明、朱某在离婚诉讼中的答辩状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离婚时朱某在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的未还贷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在朱某办理贷款申请手续时,杜某作为其配偶在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应认定杜某对朱某欲贷款的事实是知晓的。朱某将贷款用于毅力商行的经营,而对商行的经营所得为朱某的收入来源,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朱某也承担了家庭开支,朱某就商行经营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双方在离婚诉讼中,未就共同财产处理问题作出约定,现朱某要求对共同债务的承担问题作出处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共同债务的内部处理对债权人不具有对抗效力。本案中,杜某提交的《分居证明》虽然在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但根据朱某在离婚诉讼中所提交的答辩状内容,其对双方分居事实的陈述与《分居证明》中的内容基本一致,可以认定在2014年11月双方已经分居。双方在本案中认可,在分居后对各自财产已经分别管理使用。夫妻分居期间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杜某提出,朱某主张贷款是用于商行经营的,但是杜某没有分享经营收入,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双方的收入、财产归属等情况,妥善分配债务。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贷款都是在分居期间所产生。但对于朱某的经营性收入,除了朱某每月支付的家用外,杜某基本未分享其他利益。故对于杜某的该主张,本院酌情予以考虑。离婚后对于原夫妻的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分割,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杜某为子女的直接抚养方,又系女方,故确定共同债务的分担比例时,应当照顾其权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对于朱某与杜某离婚时所欠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贷款债务(本金为267045.4元),由杜某承担7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95元,合计1345元,由朱某负担747元,杜某负担598元。原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颖浚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江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