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781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林仕民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仕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1刑初167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仕民,男,1965年12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台山市。2016年5月12日因本案被台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9日被台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仕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绮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仕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7日,被告人林仕民饮酒后驾驶号牌为粤J××��××摩托车由台山市大江镇公益圩往麦巷方向行驶。当日21时许,行驶至麦巷黄湾工业区路口时,与行人姚某1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告人林仕民、被害人姚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验,从被告人林仕民的血液样本中检测出酒精浓度为213.95mg/dl。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林仕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姚某1不承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林仕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意见,且有被害人姚某1的陈述,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笔录,相关书证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仕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仕民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仕民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林仕民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书面建议对被告人林仕民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林仕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仕民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仕民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林仕民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仕民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仕民的量刑建��适当,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仕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立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谭玉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