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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民初2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戴荣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金坛支公司、冯丽平、冯国胜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荣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金坛支公司,冯丽平,冯国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2361号原告:戴荣生,男,1944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国俊,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金坛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西门大街27号。负责人:陆晓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小兵,男,1965年10月6日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金坛支公司职工,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冯丽平,男,1988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冯国胜,男,1962年1月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冯丽平、冯国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存根,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荣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金坛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冯丽平、冯国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荣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国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小兵、被告冯丽平、冯国胜及其他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存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荣生提出诉讼请求如下: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及冯丽平、冯国胜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65616元(含医疗费22152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674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720元、残疾赔偿金29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52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冯丽平系农用收割机车主,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5年6月1日,冯丽平的父亲冯国胜驾驶农用收割机作业,因操作不当,不慎将原告右手轧伤。原告当日被送往常州市金坛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手部毁损伤,并手术治疗,于同年6月19日出院。同年11月1日,原告再次住院治疗并取出内固定,于11月5日出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原告诉请,���前无相应证据证明本起事故的发生。原告主张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该收割机在保险公司仅承保了商业三责险,限额为1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被告冯国胜持R照驾驶操纵杆自走式联合收割机与准驾车型不符(R照应是驾驶方向盘自走式联合收割机,操纵杆自走式联合收割机应该持有S照驾驶),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对本起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拒绝赔偿。原告主张的部分项目过高,法律依据不足。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冯丽平、冯国胜辩称,本案是原告在涉案收割机作业过程中既未示意驾驶员停车,又不听在场群众劝阻,跑步追赶收割机的重大过错行为所致。本案是一般侵权责任,原告按照特殊侵权事故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右手不是利手,按照鉴定意见书只能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按照七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与事实不符。原告是1944年7月25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经不具有劳动能力。原告具有重大过错,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过高。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两被告已经垫付医疗费750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16时许,被告冯国胜持准驾机型为GR的拖拉机驾驶证驾驶苏04202**号操纵杆自走式联合收割机为原告戴荣生收割小麦。在冯国胜驾驶收割机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戴荣生下田跟着收割机追跑,在收割机抵达田块西边时,冯国胜将收割机车头往南转弯后倒退,在倒退的过程中,戴荣生自己站立不稳摔倒在地、其右手��收割机履带轧伤。此后,原告被送往常州市金坛区中医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部毁损伤、气滞血瘀症。于当日行残修术+示指试行再植术,于同年6月19日出院。同年11月1日,原告再次到中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当日行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于同年11月5日出院。原告为治疗花费22152元。苏04202**联合收割机登记所有人为冯丽平,冯国胜系冯丽平的父亲,冯国胜、冯丽平共同为他人收割,冯丽平不支付报酬给冯国胜。冯丽平、冯国胜垫付7500元。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诉至本院。苏04202**号操纵杆自走式联合收割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并约定: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内,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3%,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8%,付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0%;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6年6月3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常德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902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戴荣生因意外事故致右手毁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其右手若为利手,则可评定为七级伤残;戴荣生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18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2015年度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257元。2016年常州市金坛区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6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接处警记录表、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冯国胜驾驶联合收割机在为原告戴荣生收割麦子期间,在倒车时未注意车后情况,致使摔倒在地的原告右手被收割机履带轧伤,对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联合收割机系被告冯丽平购买、冯国胜是帮其干活,属于义务帮工,故冯国胜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冯丽平承担。原告在联合收割机作业过程中追跑,未注意自身安全,且在靠近收割机时未能保持平衡,摔倒在地,致使右手被轧伤,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相应减轻冯丽平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戴荣生、冯丽平各应承担40%、60%的责任。因联合收割机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金额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60%赔偿责任。因联合收割机未投保不计免赔,结合双方责任,保险公司在上述赔偿基础上免赔8%。原告主张该事故为交通事故并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时联合收割机在田间作业,非公共道路,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原告的医疗费为221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三被告对于原告主张每天50元无异议,原告住院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护理期为60天,根据当地护工标准每天60元计算,护理费为3600元。原告主张每天80元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为180天。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245元计算误工费,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承包土地合同总面积为2亩的事实,但该承包系家庭承包,且原告受伤时已经年满70周岁,原告的误工费根据当地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600元计算为宜,误工费为9600元。5、营养费,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为72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申请的证人到庭作证及本院调查,原告右手为利手,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七级伤残。原告要求根据2015年度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准许,但因原告为农业人口,且原告已年满71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度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57元计算为58525.2元(16257*9年*0.4)。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2000元为宜。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交通费,但未提交证据佐证,结合原告治疗情况,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扣除10%��医保用药,但其未就其与投保人作出此约定提交证据,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08697.2元,该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8678.8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戴荣生70018.3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保险公司在上述赔偿数额上免赔8%即5601.47元,应赔偿64416.85元。冯丽平应赔偿5601.47元,其已经垫付7500元,赔偿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超出部分视为代保险公司履行义务,保险公司应返还冯丽平1898.53元(7500元-5601.47元),赔偿原告62518.32元(64416.85元-1898.53元)。保险公司辩称冯国胜持R照驾驶操纵杆自走式联合收割机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但原告及被告冯丽平、冯国胜对于保险公司提交的《准驾机型代号及准驾规定》复印件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对该复印件真实性不予采信,而原告、保险公司对于冯丽平、冯国胜提交的冯国胜驾��证复印件无异议,该驾驶证载明其准驾机型为:大中型拖拉机、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大中型自走式联合收割机、小型自走式联合收割机,故本院对保险公司该辩称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金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戴荣生损失人民币64416.85元,其中向原告戴荣生支付62518.32元、向被告冯丽平支付1898.53元。二、驳回原告戴荣生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73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9293元,由原告戴荣生负担6935元、被告冯丽平负担2358元(诉讼费及鉴定费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冯丽平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73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钱 蓉人民陪审员  顾旺庚人民陪审员  张美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颜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