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民终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克海与王平国、唐可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克海,王平国,唐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4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克海,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听振,安徽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安徽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平国,男,196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审被告:唐可,男,198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上诉人杨克海因与被上诉人王平国,原审被告唐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3民初1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克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平国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平国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王平国未能举证证明其供应给杨克海的砖符合规定标准。王平国辩称:杨克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王平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唐可、杨克海支付王平国砖款22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9日,王平国(乙方)与杨克海(甲方)签订买卖协议,约定:乙方自愿供应甲方工地90#砖;付款方式为一期达到40万块,甲方必须结清付给乙方货款,全年价格:0.54/块(不包括税票),二期达到100万块甲方付给乙方80%货款,剩余20%三个月内付清,后每送100万块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依次类推。2016年5月7日,双方对上述合同进行了补充,补充协议内容主要为:结算方式为每一个星期结账一次,每次不超50万块,价格为0.47/块,90#砖须达到国家标准;双方如有争议,协商不成甲方必须把乙方所有款项全部结清。2016年7月18日,杨克海与王平国就上述买卖合同进行结算,经结算至当日累计砖款为359000元,杨克海给出具欠条一张。在欠条尾部,欠款人杨克海签名的下方,有唐标字样的签名。杨克海已支付杨克海砖款13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王平国与杨克海签订的买卖90#砖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王平国与杨克海在2016年5月7日补充协议中约定:双方如有争议,杨克海必须将王平国所有款项全部结清,该约定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依据该约定杨克海在双方结算后理应及时清结其所欠王平国的货款。杨克海虽主张王平国交付给其的货物达不到国家标准,不应支付王平国货款,但并未就上述主张提交证据证明,王平国也未认可,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唐可不是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当事人,王平国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2016年杨克海给其出具的欠条中“唐标”字样的签名系唐可书写或唐可与欠条中“唐标”系同一人,故对王平国主张唐可应对其诉请的债权负有清偿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平国与杨克海涉案买卖合同结算后,杨克海理应及时支付其下欠王平国货款224000元,对王平国主张杨克海支付其砖款224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王平国未提交唐可应对上述224000元砖款负有清偿义务的证据,故对其主张唐可支付其224000元砖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唐可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杨克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王平国砖款人民币224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平国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2330元,由被告杨克海负担。在二审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王平国提供检验报告一份,证明90#砖属于合格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杨克海对该证据表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所记载的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平国与杨克海签订的买卖90#砖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杨克海下欠王平国砖款35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杨克海本人出具的欠条在卷证实。杨克海仅支付王平国砖款135000元,仍下欠砖款224000元未付,故杨克海理应支付王平国货款224000元。杨克海在一审法院审理时对所争议砖的质量并未提起反诉,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杨克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上诉人杨克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 巍审判员 罗 莹审判员 许敏灵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媛媛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