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4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韩金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金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4刑初78号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金玲,女,199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徐州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因犯盗窃罪,2012年4月23日被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2013年4月9日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2014年2月27日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2月25日被临时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2017年2月2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8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何潇湘,湖南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许岳霞,湘潭市特殊教育学校老师。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金玲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曲艳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石凯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汝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金玲及其指定辩护人何潇湘、手语翻译许岳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9日18时,被告人韩金玲窜至湘潭市岳塘区搭乘上108路公交车,车行至建设南路友华家电附近时,被告人韩金玲趁车内人员拥挤,扒窃被害人张某背包内钱包后下车逃离现场。被告人韩金玲在湘潭市岳塘区新塘村公共厕所内将钱包内的500余元现金拿走,并将钱包予以丢弃。随后被告人韩金玲将扒窃所得500元转帐至马梅焯帐户。2017年2月25日,被告人韩金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金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金玲系聋哑人、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韩金玲的辩护人何潇湘辩称:1、被告人韩金玲盗窃金额不大,情节轻微;2、被告人韩金玲具有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韩金玲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扣押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韩金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被告人韩金玲扒窃前后的行动轨迹图、存款视频截图、银行凭证、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韩金玲的供述与身份信息等相关书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金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韩金玲虽然之前犯罪所判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不满五年,但其此次犯罪的情节轻微,尚未达到应判有期徒刑的程度,故本院不认定其累犯情节,但量刑时会因其前科劣迹适当增加其刑罚。被告人韩金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被告人韩金玲系聋哑人,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韩金玲的指定辩护人何潇湘关于被告人韩金玲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系聋哑人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金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彭曲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石 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