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21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玲犯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玲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1刑初42号公诉机关:集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玲,女,1977年3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2016年11月7日因涉嫌挪用公款被集贤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8日因涉嫌挪用公款被双鸭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韩耀东,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集贤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集检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玲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玲及其辩护人韩耀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集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玲在担任集贤县福利镇某所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16年6月将福利镇某村核定的符合参保条件的38位失地农民所缴纳的投保金个人应缴部分每人14274元,计542412元,存入李玲个人建行卡和信用社存折,未上缴福利镇经管站。后李玲将该款中的40万元分三次借给同学张某用于做生意进行营利活动,收取张某给付的利息3.9万元,其余款项存于个人银行卡已超过三个月。案发后李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案发前除偿还20万元外,尚有342412元未偿还。公诉机关认为,李玲作为政府劳动保障所负责人,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李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被告人李玲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但主张其收取张某的钱款数额不是3.9万元,而是2.4万元,且该款不是利息款,是索要的本金。辩护人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主张李玲向38人中的13人每人每月支付了工资572元,共支付三四个月,合计二三万元,该款应从挪用公款数额中减除。本院经审理查明,李玲系集贤县升昌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所所长,2013年9月借调到集贤县福利镇某所任所长,负责社会保险及新农保的调查统计、参保人员录入登记、缴费及待遇发放等具体工作。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2月26日,某村农民贾某、宋某等38人,将保险金每人14274元、合计542412元分别存入李玲的建行卡×××内,后李玲又将该款部分金额转入信用社存折×××内。2015年7月21日,李玲将上述收取的款项借给同学张某3万元,2015年7月22日借给张某17万元,2015年7月27日借给张某20万元,张某分两次给李玲出具了借据,每张借据20万元,合计借款40万元,借款用途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时张某承诺给李玲利息三分。其余款项存于个人银行卡超过三个月未归还。2016年5月、6月,李玲用个人资金以支付宝网上转账方式给村民贾某、宋某等13人支付工资2个月,基本标准为每人每月572元。2016年10月25日,李玲将20万元存入集贤县福利镇农村经济管理中心账户×××内,剩余挪用款项342412元未归还。2016年11月7日,李玲到集贤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检察院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干部履历表》、《2013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关于借调升昌镇李玲同志到福利镇协助工作的说明》、集贤县福利镇人民政府《证明》、集贤县升昌镇人民政府《证明》、《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工作职责》、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破案经过、抓捕经过、李玲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李某、马某、关某甲、关某乙、白某、张某甲、缴纳保险金的宋某等38人证言、交纳保险费存款凭条或收据、信用社存折、取款凭条、张某出具的借据2张、银行流水、集贤县福利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确认交款人名单、缴款人身份证及交款凭条、《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政策规定》、《双鸭山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李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检察院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关于张某是否给付李玲利息款及给付数额的事实,张某在公安机关证明2015年12月9日前张某分三次给付李玲利息款3.9万元。李玲在公安机关供述张冰分三次给付了利息款,具体数额不清楚了,合计不到3万元。李玲当庭陈述张冰给付过2.4万元,但该款不是利息款,是索要的本金。关于该款系利息款还是本金的事实,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张某也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认为,由于李玲对张某给付款项的类别主张系本金,张某虽证明是利息,但张某除自己的证言外也未提供其他的证据佐证,检察院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的类别,故不能认定该款只能是利息款,即不能认定该款为李玲的犯罪违法所得。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李玲在担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期间,将自己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收取的社会保险缴费款项542412元存入个人银行账户,将其中的40万元借给他人用于营利活动,余款存于个人账户超过3个月未归还单位,其挪用的款项已达到数额较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因此检察院指控李玲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对于量刑,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李玲在案发前主动退赔20万元,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李玲给13人支付的工资是否属于退赃数额的问题,由于李玲支付的工资并未退还给单位,也未减少单位的损失,因此不能认定为退还单位的赃款数额,该款应由李玲另行追索。关于李玲所得赃款如何处理的问题,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故李玲应当将剩余赃款342412元返还给集贤县福利镇人民政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18年7月6日止);二、被告人李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集贤县福利镇人民政府退赔人民币3424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蒋翠霞人民陪审员 李春凤人民陪审员 陆积影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