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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叶发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叶发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53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中山市石岐区悦来南路19号信联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28203227XD。主要负责人:陈立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嘉欣,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容,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发林,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官丽群,广东官丽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珍,广东官丽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叶发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叶发林拖欠信用卡款项未依约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叶发林向原告农业银行中山分行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37558.12元及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11月7日,利息1263.83元、滞纳金1526.98元、手续费1029.12元,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算);2.被告叶发林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诉讼期间偿还了部分款项,当庭确认:截至2017年3月5日,被告尚欠信用卡本金35558.12元、利息3013.65元、滞纳金1623.77元、违约金64.59元,合计40260.13元;并明确从2017年1月1日起不再计收滞纳金,改为计收违约金。被告叶发林辩称:1.我方对本金没有异议,但是对利息有异议。我方不知道原告的计算方法,且我方认为计收复利不合法。2.我方认为在计收了利息、复利的情况下,还收取滞纳金不合理。滞纳金在正常情况下应当是政府部门收取的,企业是不应当收取滞纳金的。另外,滞纳金已经取消了,不应当再收取。3.原告要求改收违约金,在原告起诉当中没有提出收取违约金,合同也没有约定违约金,所以不应当收取违约金。经审理查明:信用卡卡号:62×××64。信用卡种类:农行贷记卡-悠然白金卡。利息计收标准: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滞纳金计收标准: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欠款情况:截至2017年3月5日,叶发林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35558.12元、利息3013.65元、滞纳金1623.77元、违约金64.59元,合计40260.13元。实现债权的费用:农业银行中山分行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出了律师费。另查,农业银行中山分行当庭提交证据,拟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于2016年9月29日在其官网发布《关于调整信用卡业务相关收费标准的公告》,载明:2017年1月1日起,调整“贷记卡滞纳金”项目为“信用卡违约金”。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本院认为,叶发林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该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叶发林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却不及时足额还款给农业银行中山分行,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叶发林拖欠款项的具体项目及金额,农业银行中山分行提供涉案信用卡账户交易流水账单、信用卡贷后管理系统截屏图证据予以证实,叶发林对此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认定。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行为,应当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第二十三条规定: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本案中,农业银行中山分行对持卡人信用卡透支款项计收利息、复利、滞纳金,符合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叶发林提出农业银行中山分行对涉案信用卡计收利息、滞纳金不合理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农业银行中山分行起诉要求叶发林偿还自2017年1月1日起计收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的规定,农业银行中山分行采用在官网上发布公告的方式调整滞纳金为违约金,属于单方法律行为,明显与前述中国人民银行通知规定的要求相悖,现叶发林当庭明确表示未与农业银行中山分行就收取违约金问题达成一致协议,故农业银行中山分行要求叶发林偿还自2017年1月1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叶发林关于不应当收取违约金的辩解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因农业银行中山分行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了相应的律师费,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发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偿还截至2017年3月5日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合计40195.54元,以及从2017年3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元,减半收取为417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10元,被告叶发林负担407元(该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被告叶发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练雅文李先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