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刑初36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7)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15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唐某(已判刑)、“小孙”、“小宝”(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分别至本区石化八村XXX号楼门口,窃得被害人李某某的华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680元);至石化九村XXX号楼门口,窃得被害人黄某某的永久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00元)。2017年3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黄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关系人唐凤的历次供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侦破经过、工作情况,公安机关调取的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铭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马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