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2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范明与李红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明,李红岩,镇江市鼎盛房产买卖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2民初635号原告:范明,男,1961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彤,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佳,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岩,男,1984年8月25日生,汉族,安徽淮北人,住江苏省扬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第三人:镇江市鼎盛房产买卖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正东路95号。法定代表人:方九琳。原告范明与被告李红岩、第三人镇江市鼎盛房产买卖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彤,被告李红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鼎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已扣除被告支付原告30000元);3、判令第三人配合被告履行违约责任,归还代为保管定金2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3日,经第三人(位于东吴××××号的门店)中介,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就原告所有的坐落在檀山路10号万科魅力之城五街区30幢第1-3层103室的房屋出售给被告的相关事宜做了约定。合同约定被告支付给原告购房定金5万元,并于2016年3月28日支付房款。该5万元定金中原告仅收取了3万元,另2万元由第三人代为保管。2016年3月28日,被告并未支付剩余房款,依照合同约定构成违约,至2016年4月8日,被告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该合同,并不予退还定金。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委托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发送律师函至第三人处催要该笔款项,但第三人至今未予答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李红岩辩称,1、被告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不应再支付违约金20000元,理由是:2016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当时被告支付定金50000元,并由第三人出具了收据,被告已履行了给付全部定金的义务,原告未取得全部定金,应向第三人索要而不应向被告主张;3、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理由:被告已付清买房定金,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方支付。第三人鼎盛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律师函、通话记录、光盘;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收据、房屋买卖合同,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核,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3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第三人(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所有的坐落在檀山路10号万科魅力之城五街区30幢103室的房屋出售给乙方;乙方支付给甲方购房定金5万元;双方于2016年3月28日前去市房产交易所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届时乙方按下列方式支付房款:全款贰佰贰拾肆万伍仟元整(含定金),甲方配合签字过户并交付房屋,房款两清;丙方作为中介方,为甲、乙双方签订本房屋买卖合同提供居间服务,本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即负有给付丙方中介费的义务,甲、乙双方应在2016年3月28日前各自向丙方支付中介佣金人民币/(¥/)(注:合同中并未写佣金数额,而是用“/”划掉),逾期按每日5%计收滞纳金。合同约定违约责任: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各自义务的,每逾期一日,由延期方向被延期方支付相当于购房款0.3%的滞纳金;如逾期十日,仍不能履约,视为根本违约,另一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违约的,所付定金不予退还,还应向丙方交纳双方佣金;如甲方违约,甲方也须向丙方交纳双方的佣金,另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如本合同约定的定金未实际交付,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相当于本合同约定定金的违约金,丙方有权在定金中优先收取中介佣金。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支付给第三人50000元,由第三人出具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魅力之城五街区30幢103室定金。当日,原告将其中30000元取走。签订合同后,被告因资金短缺,未能在2016年3月28日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2016年4月15日,原告委托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发送律师函至第三人处催要在第三人处20000元定金,第三人未予答复。因原告索要违约金未果,引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明确承担支付20000元违约金的责任主体为第三人。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告、被告、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购房款,构成根本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买卖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该合同,故本院依法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构成根本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依据合同规定被告已经交付的50000元定金作为违约金归原告所有,原告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定金交给第三人,并由第三人出具收据,虽然合同约定“第三人有权在定金中优先收取中介佣金”,但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中介佣金具体数额,且第三人也未提供其占有该20000元的依据,故第三人应当将被告交纳的20000元定金交付给原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范明、被告李红岩、第三人镇江市鼎盛房产买卖代理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第三人镇江市鼎盛房产买卖代理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范明人民币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第三人镇江市鼎盛房产买卖代理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第三人镇江市鼎盛房产买卖代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第三人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代理审判员 曹凤彪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文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