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辖终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熊丹与成都市蓉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丹,成都市蓉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辖终4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熊丹,男,197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蓉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周莉,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熊丹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蓉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蓉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6民初57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熊丹上诉称,本案系劳动合作关系;《区域经理目标责任书》是蓉锦公司管理员工、提高工作业绩的内部文件,所谓区域经理是指蓉锦公司的区域经理,而非经销商或代理商。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并非劳动争议,而是普通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蓉锦公司(甲方)与熊丹(乙方)于2013年2月18日签订的《成都市蓉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区域经理目标责任书》第二十七条约定,发生争议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注明欠款人为熊丹、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7日的《欠条》载明:“如到时未按还款协议履行,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由成都市蓉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在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本人提起诉讼。”另外,蓉锦公司(甲方)与熊丹(乙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甲方按乙方实际欠款额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向乙方提起诉讼。”综上,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法院是蓉锦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琳珊审判员 李加红审判员 魏 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露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