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5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任某1与卢某某、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1,卢某某,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5民初349号原告:任某1,女,2005年3月11日出生,土家族,学生,住贵州省印江自治县。法定代理人:任某2,男,l976年4月11日出生,土家族,务农,住贵州省印江自治县。系原告任某1之父。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81年11月21日出生,土家族,务农,住贵州省印江自治县。系原告任某1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印江自治县龙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卢某某,女,1985年7月21日生,仡佬族,务农,住贵州省平坝县,现住贵阳市观山湖区。被告:蒋某某,男,1974年3月24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桥支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三桥南路2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914453559P负责人毛希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蔚然,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任某1与被告卢某某、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三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任某1的法定代理人任某2、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恒,被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人民财保三桥公司的负责人毛希亚经本院传票传唤,人民财保三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蔚然经本院出庭通知书通知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决: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45元,误工费22800元,伙食补助费2900元,车费2088.6元,生活费6610元,住宿费3180元,复印费28元,残疾赔偿金49159.2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119310.88元;二、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8日,被告卢某某驾驶被告蒋某某的贵A×××××小型轿车从印江县板溪镇向天堂镇方向行驶,20时30分行至印江板穴线5KM+200m处弯道处时,将横过路的行人任某1刮倒到道路左侧边缘外坎下而使原告任某1受伤。任某1受伤在印江县中医院医治2天,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医治25天,遵义附属医院医治2天,医疗费用除被告卢某某支付外,原告支付l845元。经印江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印公交认字(2016)第00138号认定:“当事人卢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任某1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任某1受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任某12016年8月28日所受颅脑伤残为十级伤残。”被告的车辆贵A×××××号小型轿车2016年6月30日投保于人民财保三桥公司,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卢某某辩称:我愿意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蒋某某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人民财保三桥公司辩称:被保险人蒋某某所有的贵A×××××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是事实。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请按照法律规定计算,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过高请酌情判决,生活费、住宿费、复印费属于医疗之外费用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过高,按3000元合理,残疾赔偿金请按照受害人属于农村还是城镇居民性质判决,医疗费、鉴定费按照发票金额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8日,被告卢某某驾驶被告蒋某某的贵A×××××小型轿车从印江县板溪镇向天堂镇方向行驶,20时30分行至印江板穴线5KM+200m处弯道处时,将横过路的行人任某1刮倒到道路左侧边缘外坎下而使原告任某1受伤。任某1于2016年8月28日至30日在印江自治县中医院治疗,用医疗费4680.91元,转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用救护车费3500元,2016年8月30日至9月24日在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用医疗费24417.74元,医院出院劝告:1、注意休息,可予以面部针灸、康复等促进面神经恢复。2、2个月后复查头颅CT。3、门诊随诊。2016年10月8日在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10元,同日在贵州科开大药房购药支付药费160.40元,2016年11月23日在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676.50元。在原告任某1住院期间,产生出租车费44.8元,其父亲任某22016年9月15日从贵阳到印江产生交通费141元,2016年9月24日原告任某1出院,与其父亲任某2、母亲张某回印江产生交通费362元,2016年10月7日到贵阳复查,2016年10月9日回印江,产生交通费317.2元,2016年11月23日到贵阳复查,2016年11月27日回印江,产生交通费581.8元,共产生住宿费1800元,2017年1月5日到遵义鉴定,2017年1月6日回印江,产生交通费541元,住宿费200元,鉴定费700元,鉴定复印费28元。经印江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印公交认字(2016)第00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卢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任某1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7年1月24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遵医司鉴[2017]临鉴字第0054号司法鉴定意见:“任某12016年8月28日所受颅脑伤残为十级伤残。”被告蒋某某的贵A×××××号小型轿车2016年6月30日投保于人民财保三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原告任某1共产生医疗费29945.55元,其中自付1846.90元,被告卢某某支付18098.65元,被告人民财保三桥公司垫付1万元。共产生交通费(含救护车费)5487.80元,其中自付1987.80元,被告卢某某支付3500元。同时住院期间被告卢某某支付生活费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印江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印公交认字(2016)第00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认定程序合法,与事实相符,且原、被告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后均未提出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任某1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所受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任某1要求被告卢某某、蒋某某、人民财保三桥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任某1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任某1受伤后在印江自治县中医院的医疗费4680.91元,在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24417.74元,在贵州科开大药房够药支付药费160.40元,两次在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686.50元。共计29945.5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某某提供的金额420元医疗费发票一张系为任月所支付,本案中不予支持。2、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由于原告任某1车祸伤致颅脑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同时原告尚年幼,医院出院劝告:1、注意休息,可予以面部针灸、康复等促进面神经恢复。2、2个月后复查头颅CT。3、门诊随诊。故对于原告住院期间按照2人护理,出院后需要1人护理2个月较合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庭审中其表示实际上就是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原告提供了贵州兴黔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任某1的父亲任某2从2014年4月12日起在公司上班,月工资6000元,要求护理费按照该工资标准支付,但该证据证明力不强,未能够提供公司工资发放表等印证,参照贵州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较合理。护理费为:35528元÷365天×(28天×2人+60天×1人)=11291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22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只能支持1129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结合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8天的事实,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8天=28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只能支持2800元。4、对于原告要求支付生活费6610元,住宿费3180元的请求。对住院期间已经有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在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受害人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原告出院后两次到贵阳复查共两人8天、到遵义鉴定3人2天,共22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本院支持生活费2200元,住宿费只实际产生2000元予以支持。5、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交通费5487.80元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原告虽然为农村居民,但其从2015年9月起板溪镇人民政府所在地板溪完全小学读书,并在校寄宿。应当参照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原告任某1所受车祸损伤为伤残十级,原告任某1现在12周岁,结合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79.64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4579.64元×20年×0.1=49159.28元,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任某1所受颅脑伤残为十级伤残,故对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任某1请求30000元过高,予以支持3000元较为适当。8、鉴定费700元,鉴定复印费28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任某1产生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9945.55元,护理费11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生活费2200元,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5487.80元,残疾赔偿金49159.2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各项合计105883.63元。二、对于责任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双方都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该条款并未对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做分项规定,被告卢某某驾驶的贵A×××××小型轿车向被告人民财保三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任某1的损失105883.63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同时根据《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人民财保三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某1的损失105883.63元。扣除被告人民财保三桥公司垫付原告任某1的医疗费1万元,还应支付95883.63元。被告卢某某垫付医疗费18098.65元,交通费3500元,生活费2000元,共计23598.65元,故被告人民财保三桥公司直接支付原告任某172284.98元,被告卢某某23598.6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桥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195883.63元(其中直接支付原告任某172284.98元,被告卢某某23598.65元。);二、驳回原告任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0元,减半收取计1340元,由原告任某1负担100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2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桥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文松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亚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