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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3民初4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陶雨与湖南七尚商业广场有限公司、长沙和成益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南七尚创意文化产业有限公司、长沙市天心区尤钊服饰店、尤钊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雨,湖南七尚商业广场有限公司,长沙和成益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南七尚创意文化产业有限公司,长沙市天心区尤钊服饰店,尤钊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民初4966号原告:陶雨,女,汉族,1984年5月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新萍、魏岗屹,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七尚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五一大道635号锦绣大厦701室。法定代表人:尤钊宇。被告:长沙和成益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五一大道635号锦绣大厦701室。法定代表人:尤钊宇。被告:湖南七尚创意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五一西路2号第一大道办公楼五楼507室。法定代表人:尤钊宇。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尤钊服饰店,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黄兴南路步行街****号。经营者尤钊宇,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尤钊宇,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际群,朱荣哲,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雨诉被告湖南七尚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尚广场公司)、长沙和成益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成益富公司)、湖南七尚创意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尚创意公司)、长沙市天心区尤钊服饰店(以下简称尤钊服饰店)、尤钊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七尚广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此后,被告七尚广场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此后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贵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熊达军、熊纪高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新萍、魏岗屹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际群、朱荣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雨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七尚广场公司支付3150铺补偿款项人民币624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被告七尚广场公司拖欠的补偿款为本金,自2016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至被告七尚广场公司全部支付完毕为止);2.判令被告七尚广场公司支付3116铺补偿款项人民币617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被告七尚广场公司拖欠的补偿款为本金,自2016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至被告七尚广场公司全部支付完毕为止);3.判令被告和成益富公司、七尚创意公司、尤钊服饰店、尤钊宇对被告七尚广场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被告七尚广场公司承租了湖南七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利投资公司)天心区锦绣中环大厦的“7up购物美学中心”物业并委托被告和成益富公司对外进行招商。原告承租了“7up购物美学中心”3116商铺和3150商铺一段时间后,因“7up购物美学中心”商场改造,被告七尚广场公司委托被告和成益富公司收回了出租给原告的商铺,并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解除协议书》,协议约定2016年5月15日前支付原告3150商铺补偿款项人民币62443元,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3116商铺补偿款61716元,共计补偿款项124159元。各被告的财产严重混同,被告和成益富公司、七尚创意公司、尤钊服饰店、尤钊宇应当对被告七尚广场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辩称:1.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方支付的3150号、3116号商铺的补偿款,该补偿款的数额仅为原告个��提出的数额,并没有经过和成益富公司的盖章确认;2.与原告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的是被告和成益富公司,五被告是相互独立的法人和独立个体,不存在原告所述五被告财产混同的情形,对于被告七尚广场公司的债务,其他被告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七尚广场公司、和成益富公司、七尚创意公司、尤钊服饰店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表,能够反映各被告的股权交叉和关联情况,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7up商铺退租申请表,虽然没有被告方的盖章确认,但被告和成益富公司的招商部、楼管、财务部、工程部、店长等相关工作人员在原告申请的退租申请表上签署了同意退租并退还相关费用的意见,其真实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7up购物美学中心售电票据、收款收据、中国银联刷卡单据、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查询清单,能证明原告在承租过程中向七尚广场公司、和成益富公司、尤钊服饰店的pos机购电和支付相关费用的情况,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七尚广场公司承租了七利投资公司坐落于长沙市天心区锦绣中环大厦的“7up购物美学中心”物业并委托被告和成益富公司对外进行招商。2014年11月22日和2015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和成益富公司分别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承租了“7up购物美学中心”的3150商铺和3116商铺。原告承租经营上述商铺一段时间后,因“7up购物美学中心”商场改造以及原告经营问题,原告于2016年4月8日申请退租3150号商铺,被告和成益富公司的招商部、楼管、财务部、工程部、店长等相关工作人员在原告申请的3150号商铺《7up商铺退租申请表》签署了同意退租并退还相关剩余费用的意见,同意在2016年5月15日前支付3150号商铺应退费用62443元。原告于2016年5月4日要求退租3116号商铺,当日被告和成益富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解除协议书》,该解除协议书约定:2015年5月18日签订的3116号商铺的《租赁合同》正式解除;截止到2016年5月4日原告陶雨经营3116号商铺的剩余费用61716元,和成益富公司同意在2016年6月30日退还。被告七尚广场公司、被告和成益富公司、被告七尚创意公司、被告尤钊服饰店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表显示,七尚广场公司、和成益富公司为被告七尚创意公司投资设立的法人独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尤钊服饰店系尤钊宇作为经营者开设的��体工商户。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被告七尚创意公司因股权变更变成了尤钊宇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此后,七尚创意公司2016年4月26日变更登记股权,该公司现由尤钊宇持股80%,湖南德禧尚隆投资有限公司持股20%。被告七尚广场公司、被告和成益富公司、被告七尚创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尤钊宇,被告七尚广场公司、和成益富公司注册地均为同一处所。被告七尚广场公司与被告和成益富公司经营“7up购物美学中心”商场期间,原告等承租户应被告方的要求,将相关应交费用通过向被告尤钊服饰店的POS机刷卡方式交纳,向承租户开具的收款收据有的加盖七尚广场公司财务专用章,有的加盖和成益富公司财务专用章。各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七尚广场公司、和成益富公司与其独资股东公司七尚创意公司财产相互独立,被告尤钊宇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七尚创意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本院认为,被告七尚广场公司将涉案商铺委托被告和成益富公司出租给原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又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和成益富公司与原告达成的《租赁合同解除协议书》以及双方在原告提交的《7up商铺退租申请表》签署的同意退租并退还相关费用的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七尚广场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给予原告相应的补偿,原告要求被告七尚广场公司支付退租剩余费用等款项人民币124159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七尚广场公司逾期付款应当支付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被告七尚广场公司拖欠的补偿款为本金,自2016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算至付清之日。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责任的前提,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七尚广场公司、和成益富公司、七尚创意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三个公司股权相互关联,被告七尚创意公司系被告七尚广场公司与被告和成益富公司的一人公司的股东,被告尤钊宇曾经系被告七尚创意公司的一人公司股东,尤钊宇现在仍为七尚创意公司的控股股东,又系上述三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七尚广场公司与被告和成益富公司的注册地点均为同一处所,作为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本案中被告七尚广场公司、和成益富公司、七尚创意公司作为关联公司构成人格混同,被告尤钊宇作为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被告和成益富公司、被告七尚创意公司、被告尤钊宇应当对被告七尚广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尤钊服饰店系尤钊宇开设的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诉讼中可以列为当事人,但其与经营者尤钊宇系同一主体,原告将长沙市天心区尤钊服饰店和尤钊宇同时列为被告系重复列诉讼主体,本院认可尤钊宇为被告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七尚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陶雨支付应退费用1241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此利息的具体金额以应退费用本金12415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7月1日起算至全部支付完毕为止);被告长沙和成益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南七尚创意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尤钊宇对被告湖南七尚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陶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湖南七���商业广场有限公司、长沙和成益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南七尚创意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尤钊宇共同负担2700元(此款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由以上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陶雨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贵平人民陪审员  熊达军人民陪审员  熊纪高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谢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