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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民终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程书松、黄梓亮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书松,黄梓亮,叶机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民终3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书松,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建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国峰,建瓯市瓯宁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梓亮,男,196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尤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锋,建瓯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审被告:叶机林,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建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勇,福建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书松因与被上诉人黄梓亮、原审被告叶机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2016)闽0783民初1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书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其承担责任部分,并改判驳回黄梓亮对其诉请。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程书松、叶机林向黄梓亮出具欠条之后,程书松、叶机林与黄梓亮仍有业务往来是错误的。欠条出具之后,程书松、叶机林已经散伙,此后系程书松与黄梓亮发生业务往来,并非叶机林。二、一审法院认定前述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本案欠条所载8万元欠款已经还清。黄梓亮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叶机林述称,同意程书松的上诉意见。黄梓亮向一审起诉请求:程书松、叶机林偿还拖欠黄梓亮货款646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程书松、叶机林合伙做笋购销生意,黄梓亮组织货源向程书松、叶机林发货。2014年1月16日,叶机林、程书松向黄梓亮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黄梓亮笋款8万元。欠条出具之后,黄梓亮与程书松、叶机林之间仍有业务往来。叶机林于2014年3月份向黄梓亮偿还5400元,于2014年6月偿还1万元。另查明,程书松分别于2014年1月18日、20日、21日、22日向黄梓亮转账2万元、5万元、10万元、111490元。一审法院认为,程书松、叶机林向黄梓亮购买冬笋,双方虽无书面合同,但黄梓亮向程书松、叶机林交付了冬笋,程书松、叶机林于2014年1月16日向黄梓亮出具欠条一份,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黄梓亮与程书松、叶机林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系有效合同。黄梓亮主张程书松、叶机林应偿还剩余拖欠笋款64600元。程书松主张该款已经清偿,并提交一份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其于2014年1月18日、20日向黄梓亮转账的7万元及2014年6月支付的1万元均用于偿还欠款,该款已清偿完毕。但该交易明细中体现程书松多次向黄梓亮汇款,且程书松亦称与叶机林合伙期间货款均从程书松账户支出,故程书松只提交银行交易明细并不足以证明其转账的7万元系为偿还上述欠款,故对于程书松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对于黄梓亮诉请要求叶机林、程书松偿还拖欠笋款646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黄梓亮还主张叶机林、程书松应支付上述欠款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款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叶机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叶机林、程书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梓亮一次性支付欠款646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二审查明:2014年,黄梓亮曾就本案欠条所载欠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程书松、叶机林偿还剩余拖欠货款74600元。程书松、叶机林在答辩状(2014年6月1日)和二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在庭审笔录(2014年6月24日)中均明确认可尚欠黄梓亮74600元货款未付,并表示一时周转困难,要求给予一定的时间讨回他人欠款即予归还。该案因黄梓亮于2014年6月24日申请撤诉,一审法院随后作出(2014)瓯民初字第137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黄梓亮撤回起诉。本院认为,(2014)瓯民初字第1378号案件中,程书松、叶机林在2014年6月1日、6月24日的答辩和庭审中均认可尚欠黄梓亮欠条所载货款74600元未付,而程书松于2014年1月18日、20日转账的7万元支付时间在前,故程书松认为该7万元系归还欠条所载欠款没有依据,不能成立,况且欠条原件仍为黄梓亮所��有。可见,前述欠款74600元扣减叶机林于前案庭审之后支付的1万元,尚欠货款金额为64600元,因此一审判决程书松、叶机林向黄梓亮支付64600元货款并承担相应利息并无不当。至于欠条出具之后,程书松、叶机林合伙体是否解散,以及程书松与黄梓亮是否尚有业务往来,均与本案处理没有关联,故本院对此事实不予确认,程书松、叶机林之间若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程书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98元,由上诉人程书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君精代理审判员  刘冬龙代理审判员  张厚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任云卿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