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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建华、李恩莲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华,李恩莲,王玲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4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华,又名李建向,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泌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恩莲,女,1971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增堂,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玲莉,女,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封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乐,河南御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建华、李恩莲与被上诉人王玲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6民初3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建华及其与李恩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增堂,被上诉人王玲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建华、李恩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王玲莉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李建华与王玲莉之间系合伙关系,其二人并未进行合伙清算,李建华不应偿还该96000元;2、原审程序不当。王玲莉辩称,李建华、李恩莲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玲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建华、李恩莲支付货款96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李建华、李恩莲承担。一审认定的事实,李建华、李恩莲系夫妻关系,2015年,李建华从王玲莉处购买一批地砖,仍欠货款96000元。该款经王玲莉催要,李建华于2016年4月1日向王玲莉出具条据一张,内容为:砖款未付共计玖万陆仟圆整(96000.00元),6月20日前结清,2016.4.1日,李建向。该款经后催要,李建华一方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一审法院认为,李建华购买王玲莉地板砖的事实清楚,有条据为证,王玲莉与李建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李建华应该按照约定给付王玲莉货款,王玲莉与李建华之间约定有还款期限,李建华就应该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原告。被告李建华拒不支付货款,应当承担履行债务的民事责任,王玲莉请求李建华给付货款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有还款期限,起诉请求的利息应视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李建华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该债务发生在李建华与李恩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其二人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王玲莉请求李恩莲共同偿还货款及利息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李建华、李恩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王玲莉请求李建华、李恩莲偿还货款及利息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李建华、李恩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玲莉货款九万六千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已减半收取),由李建华、李恩莲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上诉人李建华、李恩莲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收条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予采信。对于其二人提供的泌阳县双庙街乡一张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因无实际出具人签名,其证明的真实性无法印证,故不予采信;至于其二人提供的佐敏才、李藏松的证人证言,因无法证明李建华与王玲莉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亦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玲莉向李建华供应瓷砖,李建华接收货物并就未结货款向王玲莉出具欠条,李建华、王玲莉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王玲莉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李建华应按欠条约定偿付下欠货款。由于李建华、李恩莲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视为其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王玲莉请求李恩莲、李建华共同偿还货款及利息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李建华、李恩莲上诉称李建华与王玲莉之间系合伙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李建华、李恩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李建华与王玲莉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王玲莉对此亦予否认。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李建华、李恩莲上诉称一审法院程序不当的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程序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建华、李恩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上诉人李建华、李恩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亓宽义审判员  明建文审判员  郑志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汉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