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81民初1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肖书翠与路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书翠,路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81民初1467号原告:肖书翠,女,生于1964年10月,汉族,住邓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玉芝。被告:路通,男,生于1988年9月,汉族,住邓州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41130067005119XP(1-1)]。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肖书翠与被告路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书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玉芝,被告路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书翠诉称:2016年1月8日21时30分许,被告路通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邓州市××与人民路交叉口西边处时,与肖书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肖书翠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肇事后路通弃车逃逸。该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各种损失200000元,庭审时,原告变更请求数额为253206.46元。原告肖书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薄,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的责任;3、病历,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过程及医疗费支出情况;4、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二次手术费数额的情况;5、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以证明被告路通具备驾驶资格,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6、邓州市赵集镇东孔村、邓州市古城街道办事处三里桥社区居委会证明,购房协议,水、电费票据及照片,以证明原告夫妇在城区购买有房屋,并长期生活居住于城区的事实;7、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书,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267元;8、交通费票据,计款1300元。被告路通辩称: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其所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路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不持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被告路通肇事逃逸系违法行为,现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以证明在肇事逃逸情况下,商业三者险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以上原告提交的第2、3、5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但原告肖书翠与案外人张向然系夫妻关系,且有张向然交纳的水、电费票据相佐证,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4、7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但在承诺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评估)申请,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长期居住生活于城镇的事实,但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8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且有连号现象,本院将酌情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一组证据,原告肖书翠及被告路通有异议,认为该保险条款违背了公平诚信原则,虽然路通肇事逃逸,但并未由此加大原告的损害后果,也没有扩大保险公司的损失范围。况且,保险公司也未举证将保险条款交付投保人,因此,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作为免除其履行赔偿义务的理由,该异议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证明的方向不予认定。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月8日21时30分许,被告路通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邓州市××与人民路交叉口处时,与原告肖书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肖书翠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肖书翠即被送往邓州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26天,支出医疗费53824.86元。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路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肖书翠无责任。2016年12月21日,邓州市衡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受邓州市交警大队委托,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肖书翠的车辆损失为1267元。2016年12月26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邓州市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认定:1、肖书翠骨盆骨折和右肢骨骨折遗留右下肢关节运动受限属九级伤残;2、肖书翠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3、肖书翠右腕关节损伤遗留右腕关节运动明显受限属十级伤残;4、肖书翠后期拆除右桡骨和股骨骨折内固定器医疗费约为16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交强险自2015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7日,商业三者险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路通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与原告肖书翠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肖书翠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对此各方均不持异议。被告路通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涉及的是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并非涉及保险当事人的责任,其关于肇事逃逸的归责方法,本身就带有一定的惩罚性,这种惩罚不适用于平等主体之间的保险合同,在司法实践中,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原因很多,由规避法律制裁或为了免受人身伤害等多种原因,而这些原因都不能成为惩罚投保人而免除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交通事故一旦发生就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生效,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被告保险公司以被告路通肇事后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同时,本案被告路通肇事逃逸的行为并没有给保险公司造成新的损失,也没有由此加大原告肖书翠的损害后果,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为由免除其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肖书翠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53824.86元;2、营养费780元(住院26天,每天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住院26天,每天30元);4、二次手术医疗费160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5、交通费酌定800元;6、护理费1820元(住院26天,按1人护理,每天70元);7、误工费12600元(自原告受伤至定残前一天计351天,酌定支持180天,每天70元);8、车损1267元(依据评估报告书);9、残疾赔偿金130718.02元(按照河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计算20年的24%);10、精神慰抚金酌定13000元。上述1-10项共计231589.88元。(其中医疗费用范围内计71384.86元,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计158938.02元,财产损失范围内计126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肖书翠121267元,剩余110322.8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肖书翠121267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书翠110322.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3750元,由被告路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常 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孙培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