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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23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冯殿全、冯殿珍与李广义、冯殿发、宝清县宝清镇建设居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殿全,冯殿珍,李广义,冯殿发,宝清县宝清镇建设居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3民初117号原告冯殿全,男,195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原告冯殿珍,男,195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委托代理人伊凤珍(系原告冯殿珍配偶)1955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晓秋,黑龙江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广义,男,1953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新华名苑小区*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2308271953********。委托代理人孙福军,宝清县鑫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冯殿发,男,1966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时代新城*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2308271966********。第三人宝清县宝清镇建设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韩艳福,职务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韩立家,宝清县鑫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冯殿全、冯殿珍诉被告李广义、第三人冯殿发、第三人宝清县宝清镇建设居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殿全、原告冯殿珍的委托代理人伊凤珍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晓秋、被告李广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福军、第三人冯殿发、第三人宝清县宝清镇建设居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韩艳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立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殿全、冯殿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二原告在宝清县宝清镇建设居民委员会分得的4.08亩(大亩)口粮田补偿款归二原告所有;二、诉讼费用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二原告、李广义及冯殿发均是宝清县宝清镇建设居民委员会村民,冯殿发是二原告的弟弟,二原告在二轮土地承包期每人在宝清县建设砖厂西侧分得2.04亩耕地,由于冯殿发生活困难,二原告将4.08亩耕地交给冯殿发耕种,没有收取任何费用。建设砖厂承包人孙宝顺经营期间,多次在二原告和冯殿发的耕地里取土制砖,造成了二原告及冯殿发耕地的损毁,为了赔偿二原告及冯殿发的损失,经村委会同意,孙宝顺将他的口粮田6.18亩换给了二原告及冯殿发,冯殿发与孙宝顺于2004年11月29日签订了书面协议,置换后的耕地一直由冯殿发耕种。2006年11月8日,冯殿发在二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李广义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将二原告及冯殿发的口粮田转让给了李广义。2016年春,二原告及冯殿发的口粮田被政府征用,征地补偿款已经打入村委会账户,李广义认为征地补偿款应当归其所有,但是二原告认为应当归二原告所有,导致村委会无法进行支付,为此,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广义辩称:一、二原告不是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无权对答辩人受让耕种的土地主张权利,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即没有争议地块的土地承包合同、也没有此地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其提供的建设居民委员会介绍信等不足以推翻宝清县人民法院已经审理认定的建设居民委员会于2011年4月19日出具的证明事实即“地河水稻田4亩给冯殿发、冯殿友作为口粮田”。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系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二、答辩人订立土地转让的事实已经建设居民委员会同意,且已合法占有耕种十一年,答辩人依法与建设居民委员会确立承包关系,征地补偿款应由答辩人领取。答辩人耕种的土地是宝清县人民法院(2011)清民初字第162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张庆兰与答辩人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中的土地,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事实。答辩人在2006年11月8日通过建设居民委员会付跃清会计起草并与冯殿发订立土地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如有征用或占用此水田及旱田,一切补偿由李广义领取,从2007年开始执行”。2008年、2009年新华路延伸占用448平方米旱田补偿9400元,建设居民委员会已交由答辩人领取。2011年冯殿发的母亲张庆兰以该转让协议未经其许可为由诉至法院,庭审中张庆兰的代理人女儿冯秀清陈述:“父亲名下的6亩地包括(冯秀清、父亲冯美玉、母亲张庆兰、四弟冯殿斌、五弟冯殿发、六弟冯殿友、妹妹冯秀华),这两块地是口粮田,还有六亩口粮田在西沟里,离得远一点,西沟里的地已经承包出去”。张庆兰说:“代理人说的就是我的意见,在本轮土地承包期内关于这两块地的权利和义务都属于李广义的”。后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张庆兰将其名下的承包地0.6垧(地河水田0.4垧、杨树林0.2垧)转让给李广义经营、耕种,从2011年开始至本轮土地承包期结束。李广义给付张庆兰土地转让费35000元”。2016年宝清县国有资产中心征用水田补偿费159936元,由于二原告起诉要补偿款,建设居民委员会未支付给答辩人土地补偿款。二原告对其母亲张庆兰转让土地给答辩人的事实是应当知晓的。另根据建设居民委员会2017年3月20日的证明,冯殿发在人民医院北有承包地1公顷,原告冯殿珍在二看东有承包地4亩,答辩人认为冯殿发本人也只能分2亩地,其余的土地应包括二原告家庭承包的土地份额在内。二原告的母亲张庆兰作为户主转让其家庭应分6亩承包地并不违法,转让属于自己家庭6口人(冯美玉、张庆兰、冯秀清、冯殿斌、冯殿发、冯殿友、冯秀华)应分土地份额与二原告家庭应分土地份额并无关联。鉴于张庆兰已将本案诉争土地转让给答辩人,故答辩人作为土地事实上及法律上的承包人应依法领取该地征地补偿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三、二原告的诉讼起源是因为建设居民委员会和冯殿发的过错导致的,其为二原告起诉出具的介绍信等证据与法院此前审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建设居民委员会和冯殿发明知本案诉争土地已转让给答辩人的事实,仍然为二被告出证引发诉讼行为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设居民委员会和冯殿发涉嫌帮助二原告取得征地补偿款而出具伪证,其行为足以侵害了答辩人合法权益,造成答辩人诉累及经济损失,同时法院也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浪费了司法资源,应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追究建设居民委员会和冯殿发的民事或刑事责任。综上所述,二原告要求确认土地补偿款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明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依法应驳回二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冯殿发述称:2014年5月14日,建设村砖厂占用冯家口粮田3.5亩,当时村里给了补偿款三口人(包括冯殿发1408元、冯殿全936元、冯殿珍704元、地邻耿万祥1176元),原告主张的补偿款是后来村里又给补的。对于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同意。第三人宝清县宝清镇建设居民委员会辩称:一、二原告将村委会列为第三人不妥。理由是:宝清县第二轮土地承包是从1999年开始至2028年,共计30年。二原告是本村村民,分地时,每人分得土地2.04亩耕地,由于冯殿发生活困难,二原告将分得的土地交由冯殿发耕种,后又由冯殿发转包他人。2016年春,这块耕地被宝清县人民政府征用,二原告为索要征地补偿款,将村委会列为第三人不妥。二、征地补偿款还在村委会账面上,只要有法院判决或裁定,答辩人才能给付。理由是:土地置换、串地或转包、转让、转租等流转方式另行发包他人或承包方要求到村委会处备案,并经得二原告(承包方)的同意才能转包、流转。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质证。对二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串地协议、土地台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争议土地系由孙宝顺串地而来及争议土地台账系登记孙宝顺的事实予以确认;2017年3月21日、2016年5月10日、2016年9月9日建设居民委员会证明与李广义提交的2011年4月19日建设居民委员会证明的内容相矛盾,对争议土地补偿款为159936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土地转让协议,对冯殿发将争议土地转让给李广义的事实予以认定;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李广义提交的(2011)清民初字第162号卷宗材料、2017年3月20日建设居民委员会证明及地块图纸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冯殿发未提交证据。建设居民委员会提交台账一页,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冯殿全、冯殿珍及李广义、冯殿发均是建设居民委员会居民,冯殿全、冯殿珍及冯殿发的父亲冯美玉于1991年12月29日去世,建设居民委员会土地台账体现冯美玉6口人、冯殿全4口人、冯殿珍3口人。2004年11月29日,因孙宝顺承包的建设砖厂吃土占地,孙宝顺的儿子孙文福与冯殿发签订《串地协议》,约定:“孙宝顺承包建设砖厂,因连年吃土现已把冯殿发的口粮地3.5亩占用,经双方协商孙宝顺同意将自己的口粮地6.18亩(地河水田4.08亩、杨树林旱田2.1亩)永久串给冯殿发耕种。其中包括冯殿全、冯殿珍占地在内”。2006年11月8日,冯殿发与被告李广义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约定:“冯殿发与李广义两人共同协商,冯殿发将地河水稻田、杨树地,转让给李广义终身耕种,一次性给冯殿发土地转让费8500元,直补款由冯殿发领取,如村里统一调整土地,或有大变更,或重分土地,此协议终止。如因征用或其他占用此水田及旱田,一切补偿由李广义领取。从2007年开始执行”。现争议土地建设村委员会土地台账上登记的经营权人是孙宝顺。2011年6月1日,张庆兰主张在其配偶冯美玉名下的6亩(即6.18亩)土地为6口人(冯美玉、张庆兰、四子冯殿斌、五子冯殿发、六子冯殿友、长女冯秀清、次女冯秀华),每人一亩均由张庆兰管理,张庆兰称冯殿发与李广义与2006年11月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未经其同意为由,将冯殿发、李广义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并返还张庆兰土地和补偿款9400元。审理中,张庆兰提交了宝清镇建设居民委员会于2011年4月19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张庆兰原补口粮地是6口人,每人0.5亩,共计3亩,在西山大长垄地,6口人含:冯美玉(死亡)、张庆兰、冯殿斌(死亡)、冯殿发、冯殿友、冯秀华。因此地被砖厂生产吃土占用,砖厂承包人孙宝顺将自己土地6亩拨给冯家作为口粮田,其中:杨树林2亩,地河水田4亩。张庆兰4口人要杨树林地2亩作为口粮田,地河水稻田4亩给冯殿发、冯殿友作为口粮田”。(2011)清民初字第162号民事案件经调解,查明如下事实:“2006年11月8日,被告冯殿发与被告李广义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将原告张庆兰名下的0.6垧(实为6.18亩)土地(地河水田0.4垧、杨树林0.2垧)以8500元转让给李广义经营”。张庆兰与冯殿发、李广义达成协议,经(2011)清民初字第16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原告张庆兰将其名下的承包地0.6垧(地河水田0.4垧、杨树林0.2垧)转让给被告李广义经营、耕种,从2011年开始至本轮土地承包期结束时止;二、李广义给付原告土地转让费35000元,于2011年6月1日给付20000元,余款15000元于2011年8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该地的粮食直补款李广义每年领取200元,其余由原告领取”。(2011)清民初字第162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地河水田0.4垧就是本案所争议的地河水田4.08亩。现争议的地河水田4.08亩的土地补偿款159936元在建设居民委员会账面上。本院认为:张庆兰在(2011)清民初字第162号案件中提交的建设居民委员会于2011年4月19日出据的证明,证明中享有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6口人中不包括冯殿全、冯殿珍,并且证明中确认了4.08亩的经营权人是冯殿发、冯殿友。冯殿全、冯殿珍提交的2016、2017年建设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地河水田4.08亩中包含冯殿全、冯殿珍土地与上述证明内容相矛盾。(2011)清民初字第162号民事案件中已根据建设居民委员会于2011年4月19日出具的证明内容,确认了张庆兰将争议土地在内的0.6垧土地转让给李广义的调解协议效力。2006年冯殿发与李广义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已被(2011)清民初字第162号调解书所取代。(2011)清民初字第162号民事案件中作为张庆兰代理人的子女冯秀清及作为被告的冯殿发对宝清镇建设居民委员会于2011年4月19日出据的证明的内容表示确认,现冯殿发称争议土地包含冯殿全、冯殿珍土地与其在(2011)清民初字第162号案件中陈述相矛盾。建设居民委员会作为集体经济组织,在2011年已出具证明土地经营权归属,现建设居民委员会不但不能妥善处理农户之间争议,又出具相矛盾的证明,且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土地台账上只是分配到户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数,未能体现地块的承包经营权人,故建设居民委员会后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冯殿发先后两次称其没有经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同意,支持不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即母亲张庆兰和此案冯殿全、冯殿珍主张权利,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应驳回冯殿全、冯殿珍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殿全、冯殿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冯殿全、冯殿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春生代理审判员  高秀梅人民陪审员  姚友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令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