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0民终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辽阳中院(2017)辽10民终233号周玉民诉弓长岭区汤河镇三官庙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玉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民终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周玉民,男,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阳市弓长岭区安平社区。委托代理人:李立茹,辽宁省白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河镇三官庙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谷庆普,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陈科,辽阳市弓长岭区弘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周玉民因与被上诉人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河镇三官庙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弓长岭区人民法院(2015)辽弓民二重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玉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立茹,被上诉人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河镇三官庙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陈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玉民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改判。周宝德租赁被上诉人集体财产酿造厂厂房开办副食品厂,2010年3月由上诉人接管该副食品厂,上诉人投资对原厂房、设备进行重新修建,同时修建了厂内水楼,在经营期间上诉人还向供电局申请新建了三相电,产权应该归上诉人。2014年10月22日辽阳得德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上诉人修建的厂房、设备进行了资产评估,但对15个发酵池的评估没有技术依据,15个发酵池的原始投入7万元,而评估报告仅评估18,000元,另遗漏了三相电建设费用,该项产权应判决归上诉人所有,法院对此未予以确认,除评估价值内还应支付上诉人10个发酵池的价款2万元,15个发酵池差额款51,620元,三相电4万元,扣除三面墙11,928.20元外,合计应付上诉人折价款395,760元。二、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当庭同意补偿上诉人室内设施款57,869元,但判决中却未将此款计算在补偿款项中。三、法院不应判决上诉人以25万余元的价格强制转让其所有的上述财产。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河镇三官庙村民委员会辩称,我们同意一审判决,10个发酵池总共是2万元,15个池子的差额我们不认可,我们同意评估的意见。三项电是上诉人的我们认可,他们可以自行移走,但我们不承担费用。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河镇三官庙村民委员会向一审法院提出请求:本村周宝德(周玉民父亲)租赁村集体酿造厂厂房,开办副食品加工厂。自1999年开始拖欠房屋租金,2010年3月30日由周玉民接管该厂,并承诺周宝德所欠租金由其负责给付,但其拖欠至2014年未能给付房屋租金,故要求被告周玉民给付自1999年至2014年房屋租金合计163,000.00元。并解除租赁合同。周玉民一审反诉请求:拖欠原告租金是事实,同意给付租金,并同意解除租赁合同。但我在租赁期间经原告(反诉被告)同意对厂房、设备进行重新修建,原告承诺重新修建厂房归我所有。现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因重新修建厂房及设备(三项电、水楼子、发酵池10个)的经济损失40万元,反诉费3,6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村民周宝德租赁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河镇三官庙村民委员会村集体酿造厂厂房,开办副食品加工厂,每年租金13,000.00元,自1999年开始拖欠租金。2010年3月3日,由周玉民接管该厂,并承诺其父周宝德拖欠租金由其负责给付,但周玉民拖欠至2014年未能给付房屋租金。1999年以后周宝德给付租金32,000.00元,尚欠租金163,000.00元。2010年3月30日,经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河镇三官庙村民委员会同意,周玉民对厂房、设备进行重新修建,并承诺重新修建的厂房归周玉民所有。2014年10月22日,依据周玉民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对其重新修建厂房、设备进行资产评估。辽阳利德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意见为:房屋建筑物价值为292,468.20元,机械设备价值3,600.00元,水楼价值为5,760.00元,评估费7,400元(周玉民预交)。2016年10月8日依据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河镇三官庙村民委员会申请,一审法院再次委托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对重新修建厂房的三面墙进行资产评估。辽阳智达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意见为:三面墙的价值为11,928.20元,评估费3,200元(周玉民预交)。上述事实:1、周玉民出具欠条一价;2、转账凭证一份;3、现金收入凭证八份;4、2010年3月10日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河镇三官庙村民委员会证实一份;5、电费收据三份;6、辽阳利得资产评估事务所辽利德资评报字(2014)第322号资产评估报告一份;7、辽阳智达资产评估事务所辽智评报字(2016)第074号资产评估报告一份;8、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协议,也未约定租赁期限,但已形成事实租赁关系,属不定期租赁,出租方可随时解除合同。现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河镇三官庙村民委员会要求周玉民解除合同、给付租金。周玉民同意解除合同、给付租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周玉民反诉,要求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河镇三官庙村民委员会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因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河镇三官庙村民委员会同意周玉民对厂房、设备进行重新修建,并承诺重新修建厂房归周玉民所有,故对周玉民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辽阳利德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重新修建厂房及附属设施价值为292,468.20元。辽阳智达评估事务所评估重新修建厂房借用三面墙价值为11,928.20元。周玉民提出三项电增容费、10个发酵池20,000.00元赔偿主张,因有电费票据证实,加之原庭审中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河镇三官庙村民委员会同意10个发酵池给付20,000.00元,此次庭审又承认是事实,故对此项诉讼主张予以支持。至于周玉民提出重新修建厂房以外的赔偿请求,只因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河镇三官庙村民委员会承诺重新修建的厂房归周玉民所有,而对重新修建厂房以外的没有承诺顾此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周玉民合理经济损失251,271.80元。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部题的意见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河镇三官庙村民委员会与周玉民酿造厂厂房租赁合同。周玉民倒出酿造厂厂房、场地。周玉民自行拆除酿造厂设备。二、周玉民给付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河镇三官庙村民委员会租金从1999年开始至周玉民倒出酿造厂厂房、场地之日止。(扣除已付租金32,000.00元)。三、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河镇三官庙村民委员会给付周玉民重新修建厂房251,271.80元。四、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70元、评估费10,600元,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河镇三官庙村民委员会承担9,185元,周玉民承担9,18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上诉人周玉民与被上诉人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河镇三官庙村民委员会之间的租赁关系没有约定期限,可以随时解除,一审法院对双方的租赁合同予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的折价款计算问题,因其上诉主张的三项电损失并未在评估报告中涉及,涉及该部分利益双方可另行解决,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发酵池价值问题,因有评估报告在卷为凭,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周玉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69元,由上诉人周玉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墅代理审判员 郁岚代理审判员 张 丽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秦 海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