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902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902刑初30号公诉机关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本省牡丹江市林口县,住本市新兴区北岸新城。2011年8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桃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2016年7月1日释放。2016年12月16日因涉嫌强奸犯罪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经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新检公诉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盖国明、王金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戴着灰色帽子,黑色口罩行走在北岸小学附近,看见独自行走的被害人侯某某,刘某某遂产生强奸侯某某的念头,刘某某尾随侯某某至北岸新城119号楼附近,其快步追上侯某某从身后将侯某某脖子勒住、嘴捂上,以语言威胁将侯某某强行推到119号楼5单元一板房与三轮车空隙内,将侯某某裤子扒下,强奸了被害人侯某某。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12月16日被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文书;新兴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使用胁迫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戴着灰色帽子,黑色口罩行走在北岸小学附近,看见独自行走的被害人侯某某,刘某某遂产生强奸侯某某的念头,刘某某尾随侯某某至北岸新城119号楼附近,其快步追上侯某某从身后将侯某某脖子勒住、嘴捂上,以语言威胁将侯某某强行推到119号楼5单元一板房与三轮车空隙内,将侯某某裤子扒下,强奸了被害人侯某某。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12月16日被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抓获。上述事实,有检察院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制作的受案登记表。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制作的破案及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1月30日20时40分许新兴分局刑警大队接到侯某某报警称其行至北岸新城119号楼附近处时被一陌生男子强奸。经DNA比对发现曾服刑人员刘某某有犯罪嫌疑,遂于2016年12月16日将刘某某抓获,经审讯刘某某供述了强奸犯罪事实。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体现了案发现场情况。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七)公(刑技)鉴(法物)字[2016]254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送检蓝色牛仔裤后腰上可疑斑迹检出人精斑,20个STR分型与嫌疑人刘某某相同,似然比率为1.57×1021。接受证据材料及证据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提取被害人侯某某案发当日穿着牛仔裤。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刘某某持有的作案时所戴灰色帽子和黑色口罩。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1)桃刑初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刘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黑龙江省七台河市狱政科罪犯档案资料,证实刘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于2016年7月1日刑满释放。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6年11月30日20时20分许行至新兴区北岸新城119号楼附近处时被一男子以搂脖、捂嘴及语言威胁方式强行拽到119号楼5单元门前破板房处,该男子将其裤子脱到膝盖处将其强奸。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2016年11月末一天晚回家行至北岸新城78号楼附近时迎面走过来一名妇女,遂想与该妇女发生性关系,转身跟着妇女走了20米左右趁四周无人快步上前一手搂住她的脖子、一手捂她的嘴,并说:“你别喊,我就不伤害你!”把该妇女拽到附近一个活动板房附近,让该妇女转身扶住板房,脱掉该妇女的裤子并与她发生性关系,快射精时取出生殖器,射在外面。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公诉机关指控同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的指控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21年4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长林人民陪审员 吕肖红人民陪审员 王恩岐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申玉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