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563马月菊与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月菊,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563号原告:马月菊,女,198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宿迁市宿城区。被告:王伟,男,198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宿迁市宿城区。原告马月菊与被告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月菊、被告王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月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2.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索要未果。双方后经协调,达成三年内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口头协议,但被告仅履行至2016年9月20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王伟辩称,借款本金100000元属实,利息约定也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伟于2013年6月5日向原告马月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利息每月一付,借款期限为一年。另查明,被告王伟于2013年7月、8月、9月分三次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6000元;并在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期间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2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马月菊与被告王伟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伟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及起算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月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2.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被告王伟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凯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许敏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