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1民初3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魏泽发与付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泽发,付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3174号原告:魏泽发,男,汉族,1961年5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现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唐义春,重庆金牧锦扬(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海民,重庆金牧锦扬(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祥,男,汉族,1972年9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魏泽发与被告付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泽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义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祥经本院传票传唤,除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外,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泽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4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息2%支付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1日,乔龙以其沃尔沃290型挖掘机作为担保物,被告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14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后因乔龙无力还款,原、被告及乔龙约定此借款本息由被告归还原告。2014年3月10日,被告对2014年4月21乔龙的借款作结算,将本息合计后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1.35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2014年7月30日还清本息。2013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率4%,还款期限在2013年12月30日左右。但借款期满后,被告并未还本付息。2014年12月8日,被告再次对前述两笔借款与原告进行清算后,重新出具了74.3845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2015年6月30日全部还清,若到期未还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还款期满后,被告仍未归还。现诉请法院判如所请。付祥书面辩称,1、2012年4月21日乔龙向原告借款14万元,付祥作担保,三方在借条上签名,原告给乔龙转账支付14万元的事实属实。由于乔龙无钱归还,付祥还帮忙付5分利息两个月,原告要求付祥承担责任,付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21.35万元借条一份。2、2013年2月7日,因付祥之前向许琼洋借款20万元到期无钱归还,付祥遂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归还许琼洋,在付祥出具借条后,原告于次日给许琼洋转账支付20万元。3、2014年12月8日,因付祥未归还上述两笔借款,原告找被告出具了74.3845万元借条一份。4、付祥同意归还原告两笔借款本金34万元,并恳请法院判决支付较低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1日,乔龙作为借款人,被告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14万元,三方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原告于同日向乔龙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4万元。2014年3月10日,因乔龙未按时归还原告借款,原、被告对乔龙的借款本息进行清算后,被告以借款人名义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魏泽发现金人民币贰拾壹万叁仟伍佰元正(小写213500元),并用乔龙所拥有的沃尔沃挖机(合同号CQRH-2011-0247)作抵押。并保证7月30日还清,若到期未还,按月息3分计算。”2013年2月7日,因被告之前向许琼洋借款20万元到期无钱归还,被告向原告借款归还许琼洋,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魏泽发现金贰拾万元正(小写20万元),(月息按4分算)。此款要在付祥在天仙湖10#工地完工后才能还清(还款时间约在2013年12月30日左右)。”原告于次日给许琼洋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0万元。以上两笔借款先后到期,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2014年12月8日,原、被告再次对两笔借款本息进行清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魏泽发(身份证号512221196105031519)人民币743845元,(大写柒拾肆万叁仟捌佰肆拾伍元正)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若到期未还按月息3分计算。(其中包括担保给乔龙借的钱)”前述四份借条尾部,被告均留有身份号码512221197209182578。还款期限再次届满,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乔龙向原告借款14万元,被告付祥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为证。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以清偿其对许琼洋所负的债务,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这两笔借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连带保证人对乔龙的债务予以承担,此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属违约,应当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在2012年4月21日的借条中虽无支付利息的约定,但被告在2014年3月10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有对前期利息的清算,而且清算的利率标准超过我国现行法律文件规定的利率上限,即月利率2%。在2013年2月7日、2014年12月8日的两借条中均约定了月利率标准,该利率标准亦超过我国现行法律文件允许的月利率上限。原告在诉讼中,请求两笔借款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曾以月息5分标准,即月利率5%支付了14万元借款两个月的利息,但无据为证,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泽发借款本金34万元。二、被告付祥自2012年4月21日起,以1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向原告魏泽发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三、被告付祥自2013年2月8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向原告魏泽发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38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实收5619元,由原告负担179元,被告负担544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应负担的金额一并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费用本院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缴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许仕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彭 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