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3民初5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南阳江之燕商贸有限公司与深圳沃伦万联投资基金管理合伙企业、王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江之燕商贸有限公司,深圳沃伦万联投资基金管理合伙企业,王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民初5169号原告南阳江之燕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9859787-9。法定代表人陈丙坤,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裴雅娟,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深圳沃伦万联投资基金管理合伙企业。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鲤鱼门街一号前海深港合作区管理局综合办公楼*栋***室。负责人王晔,任执行合伙人。被告王晔,男,汉族,住南阳市。原告南阳江之燕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沃伦万联投资基金管理合伙企业、王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裴雅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沃伦万联投资基金管理合伙企业、王晔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8日,被告深圳沃伦万联投资基金管理合伙企业、王晔因购货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3%,用期两个月,但未办理借款手续,原告按照被告王晔指示在其办公室通过银行POS机刷出借款本金。后被告偿还本金300000元。经原告督促,双方于2016年2月6日就剩余700000元签订了借款协议。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00000元,并自2015年6月28日按月利率2%计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深圳沃伦万联投资基金管理合伙企业、王晔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被告深圳沃伦万联投资基金管理合伙企业、王晔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在偿还300000元后,双方于2016年2月6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第一条:借款人向出借人借到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元),月利率3%。第二条:借款期限为60天,自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4月6日止。借款人深圳沃伦万联投资基金管理合伙企业、王晔。”庭审中原告诉称,2015年4月28日借款发生时,原告在被告王晔的指示下将本金1000000元通过银行POS机刷入南阳市卧龙区中光学教学仪器测绘商户银行账户中。后被告偿还300000元及前期借款利息,剩余700000元自2015年6月28日起本息分文未还。以上事实,由借款协议、借据、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6年2月6日,被告深圳沃伦万联投资基金管理合伙企业、王晔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的借款合意。原告诉称该笔借款早于2015年4月28日由原告按照被告王晔的指示将本金1000000元刷入南阳市卧龙区中光学教学仪器测绘商户银行账户中,后被告王晔偿还300000元及前期借款利息,该700000元自2015年6月28日起本息分文未还。被告深圳沃伦万联投资基金管理合伙企业、王晔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本按借款约定月利率3%,原告诉请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款利息应自2015年6月28日按月利率2%计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被告深圳沃伦万联投资基金管理合伙企业、王晔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深圳沃伦万联投资基金管理合伙企业、王晔偿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并自2015年6月28日按月利率2%计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元10800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深圳沃伦万联投资基金管理合伙企业、王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雅丽审判员 相庆磊审判员 李 楠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怡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