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30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杜克让与杜华峰、刘岁枝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克让,杜华峰,刘岁枝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30民初575号原告:杜克让,男,1949年10月20日生,汉族,芮城县XX镇XX村人,农民。被告:杜华峰,男,1979年11月26日生,汉族,芮城县XX镇XX村人,农民。被告:刘岁枝,女,65岁,芮城县XX镇XX村人,农民。系杜华峰之母。原告杜克让与被告杜华峰、刘岁枝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腾出原告的院子;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诉称,被告杜华峰系我侄子,我在老宅院一直随母亲生活,直至母亲去世后,被告父亲强行占用了我老宅基。我一直主张权利直至被告父亲去世后,被告一直强占至今。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对老宅基我有《集体土地使用证》,还有芮城县(2000)芮城民字第13号我母遗属公证书一份。而被告���直侵害我的合法权益,使我的院基至今无法使用,给我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和思想负担,故此,请求法院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经审查,原告杜克让曾于2016年就同一事实,同一理由起诉被告杜华峰,要求被告杜华峰腾出争议的宅基地,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做出裁定,裁定驳回原告杜克让的起诉,现该案属于原告杜克让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杜克让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俊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曹春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