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21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4
案件名称
林家文与卢焕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家文,卢焕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21民初45号原告:林家文,男,1962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昭平县。被告:卢焕佳,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昭平县。原告林家文与被告卢焕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家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焕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家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日,被告卢焕佳以家庭急用和购买班车为由,向原告林家文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借款期限为3个月。3个月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也没有支付利息。至今为止被告没有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日,被告卢焕佳以家庭急用和购买客运班车为由,向原告林家文借款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息按月息4分计付。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7年1月6日,原告以维护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借条有被告的签字、指印及身份证号,该借贷关系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没有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故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借款40000元,其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借条》约定了借款利息为4分月息,庭审中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焕佳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家文借款本金40000元,并自2016年6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元,减半收取242元,由被告卢焕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宁旭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亮 来源:百度“”